(4)薄谷开来之证人证言对于认定薄熙来构成贪污受贿犯罪至关重要,其不仅是关键证人,更是关键的不利证人。
基于以上具体因素,似可如此评价:在夫妻一方指证另一方犯罪,而对方反指其撒谎并要求其出庭质证的条件下,夫妻恩义已绝,需要保护之婚姻家庭法益已非常淡薄。相对的是,薄熙来面临重罪指控,对其作出极端不利证言的最关键的证人之一却拒绝出庭,从而无法对其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导致薄熙来“获得有效辩护”的法益处于极端危险之中。此时,虽然依据第188条第1款的解释,法院不强制薄谷开来出庭形式上合法,但却存在损害重大法益之危险。“如果具体个案清楚地可以被包摄到法条文之下,但目的性衡量的结果却是反对将该法条适用于此案件,这个法律的适用范围就可能通过所谓‘目的性限缩来限制’,使其不再涵盖这个案件。”[67]基于本案中婚姻家庭法益已经至为微弱,乃至于无,而获得有效辩护以对抗重罪指控的法益非常重大而突出,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此案中对“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条款作出“合宪法”的“目的性限缩”,不使其涵盖此案,也就是,法院可以强制薄谷开来出庭。[68]
七、结语:宪法与部门法的交互影响
这里,关于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笔者还想做一些补充说明。在处理宪法与部门法关系上,我们似乎应该避免“部门法学者的漠视”与“宪法学者的傲慢”。根据笔者的观察,一些部门法学者似乎有漠视宪法的基本决定的倾向,在立法第一条写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后,宪法问题就几乎不再被提起。而宪法学者又有一种基于宪法作为最高法的傲慢,动辄指称某某法律违宪,而无视部门法的规范与法理的严整体系。那么,宪法与部门法究竟应是一种怎样的关系?
在前文中,笔者已经描述了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两个层面:“法律对宪法的具体化”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首先是“法律对宪法的具体化”。宪法措辞简洁、意涵抽象,立法者负有将宪法的规范意旨进一步形成的义务,也就是具体化宪法的义务。前述的“辩护权—获得有效辩护权—对质权—不利证人出庭”的脉络,也就是从《宪法》第125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到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规范生长过程,就是这种具体化的范例。其次是“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也就是要求对法律的具体解释和适用,必须时刻关照宪法价值的落实,将宪法作为法律解释的“补充性”和“控制性”因素,使得法律的具体操作合于宪法的整体秩序。此外,还有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第三个层面,也就是“法律的合宪性审查”的层面。这个层面最为学术界关注,而在我国尚无有效制度支撑。相关论说甚多,此处不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