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法律中明确政府、高校、社会中介评估组织等各评估主体的平等地位。现在我们所遵循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中所规定的是政府处于绝对的领导地位,高校和社会中介评估组织则处于被领导的地位。它们的作用更多的是配合政府评估。这严重制约了高校内部评估和社会中介评估的发展,也严重束缚了它们所应该和能够发挥的作用。因此,新的改革方向一定要通过法律明确,政府、高校和社会中介评估组织平等的主体地位。这样才能彼此合作和沟通,而不会出现行政管制和命令、服从式的管理,更能体现多元的利益诉求;不会出现,或减少出现管制方式下的阳奉阴违,影响评估真正目的的现象。让它们都独立承担评估任务,发挥各自的优势和特色,提供多样化的评估服务,使其既能服务于社会大众,也能为政府的规划和发展做出贡献。并且,由于其处于平等的地位,三者之间也可以通过签订协议来进行有效的合作,包括项目评估委托、联合承担项目评估等,各自发挥长处,避其短处,发挥出1加1大于2的功效。
第二,在法律中要规定各评估主体的职责范围、权利和义务。评估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是基础,平等的主体地位是开展有效评估工作的前提。不仅如此,法律中还应该规定各评估主体的职责范围,以及其权利和义务。任何一个主体都应该有自己的职责范围,也都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合理地确定各评估主体的职责范围,以保证各主体将其活动收敛在自己的责任领域。前文已经谈到政府应该成为规则的制定者,政府有权利,有义务,有责任要求各类高等院校都参与高等教育评估,接受质量保障的监督;同样也有权利,有义务,有责任对社会中介评估组织的资质进行认证,保障其评估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但是政府也有义务,有责任对公众公开院校信息、评估信息,让院校内部评估,社会中介评估在信息公开、透明的情况下保证自身的独立性;同时,政府要坚决避免双重身份、双重职能,也应该使自身接受来自其他评估主体和公众的监督。高校有义务接受来自政府的评估(这种评估更应该是一种基本质量的评估),但是也有权利建设符合自身特点的内部质量保障体系,有权利和社会中介评估组织合作,接受其评估,改善和提高自身的教育质量。社会中介评估有义务接受政府的认证,但是在得到认证后有权利展开独立的评估活动,当然其评估结果要公开,接受来自政府和公众的监督,一旦违规就应该接受处罚和制裁,吊销其评估资格。总之,通过立法让各评估主体清楚可以做哪些事情,禁止做哪些事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分别是什么。法律规定是控制评估主体权力任意扩散的关键手段,也是规范各评估主体行为,构建合理秩序的关键。
第三,在法律中要明确规定惩处措施。在法律中除了要规定各评估主体的平等地位和相应的权利义务外,还应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惩处措施给予明确规定。没有具体的惩处措施和惩处的标准,也就使惩处无法可依,导致违规、违法者没有风险,不用为其违法行为负任何代价,从而不能遏制其投机行为。所以,必须要对违规行为的惩处措施和标准给予明确规定,方能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有法可依”。
五、实现内外部评估的融合
内外部评估是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偏废。高校必须要实现三个转变,使内外部评估走向实质性融合。
(一)实现从片面认知到全面认识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