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芮逸夫的“中华国族”论就与承认国内少数民族为“民族”的那种“中华民族”论完全统一了起来,且此后不再有大的变化,即认为中华国族是由中华国家和中华民族合构而成的混合体,而中华民族之下暂时还存在各个分支民族。“国族”与“民族”的差别,实际表现在前者建有统一的国家政权作为基础。[117]这种观点,颇能体现民国时期民族学或人类学界有关的主流思想倾向。[118]1947年之后,作为国民政府立法委员的芮逸夫,在为国内少数民族争取政治地位、权利和文化融合方面,做了很多努力。他主张“依据宪法民族平等的精神”,在边疆地区可以实行“民族平等的边疆地方自治”,“依各民族人口的比例,确定其实行选举的各级民意机构组成分子的名额”。[119]在芮氏看来,1947年1月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中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国民大会代表和立法委员名额规定之优待办法,在世界各国中都不曾有过,若仅就此方面而言,“可以说是世界上最民主的宪法了”。当然,他认为国民政府还可以做得更好,如对于边疆地区少数民族的各级代表和议员的名额,还可以“采加倍优遇方法”[120],等等。至于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边疆地区如何开展地方自治,他则进一步提出了“服从多数、尊重少数”的原则:“因为各民族的多寡不等,必不免引起多数民族(不一定是汉人,有很多地方是边民占多数的)排斥少数民族(不一定是边民,有很多地方汉人占少数的)的问题”,只有实行“服从多数、尊重少数”的原则,给少数民族“相当限度的否决权”,“而后少数民族的意见遂不致永远在被牺牲之列,而后才能做到大家都尽义务,大家同享权利,共同从事边疆地区的建设”。当然,这种以地域为单位的地方自治,同中共后来实行的以民族为单位的区域自治,仍存在一定的差别。芮氏认为,在边疆地区实行民族平等的地方自治,加深不同族类彼此的了解和文化的协调,是先决条件。而要做到这一点,“实有赖于与内地文化的交流融合,使同趋于现代化,首先应开辟边疆地区的主要公路和铁路,使边疆和内地的交通日臻便利,并振兴教育以提高边民的文化的水准,……宪政前途,实利赖之”。[121]他此时已经不再讲少数民族文化与汉族文化“同化”,而是讲“同趋现代化”了。这在1946年制宪国民大会通过《中华民国宪法》之后,似乎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思想潮流和现象。
大约在1946年至1948年间,与边疆自治问题相关,谈边疆民族文化“国族化”或“中国化”的人也增多了起来。且谈论者一般都注意将其与“汉化”或“同化”论划清界限,而强调“共同进化”和“现代化”,从而显示出时代的进步。如1948年,国民政府蒙藏委员会委员李寰就撰文强调,中华民国的各族人民当“共同努力于文化及其他有益事业”,也即“共同进化”。他写道:
“共同进化”一词,一般人多误解为“同化”之变名,其实两者是两样含义,各不相同。如以民族文化为例,“同化”是以一族优良之文化、制度,来同化于其他族落后之文化、制度,不管他族是否适合,而亦同化变更之,可说是含强制性。共同进化则不然,是配合时代需要,采取各族之优点文化,创立新的典章制度,是一种顺应自然之方式。在今天言,共同进化,最适合于国情最惬洽乎民心,因边地同胞,保存有几千年来之优良文化,大可彼此交流,酌情采用,融洽成整个国族文化,于国于民,皆有利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