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我们可以简单考察“最佳公民”标准特征几个要素的修养对其行为可能的控制。(1)尊重。尊重是生命个体对内修养的最基本的要素。也就是说,生命个体只要具备坚定的“尊重”意识,不管是对人、对事,还是想问题,做决定,办事情,都能够考虑到构建直接关系的双方、多方或间接关系的各方结果,而不是仅仅从自身的或局部的利益出发,而莽撞行事。因此,凡具有“尊重”修养意识的生命个体,就有“见善则迁,有过则改”的境界,而不是给人以霸气和高高在上的感觉。其结果,这样的生命个体,在牢固、坚定尊重意识的监督自身控制能力得到有效保障。(2)民主。具有强烈民主意识的生命个体,就能够发挥每个生命个体的智慧,做到不偏不倚,择其优,去其劣,公正透明,长久便形成了生命个体民主的文化——民主意识,民主能力。其结果,通过民主的方式,限制某种欲望的产生,通过民主实施对生命个体欲望的控制。(3)责任。如果生命个体具有真正强烈的责任意识,那么生命个体就具有与之相应的价值追求。曹操在《龟虽寿》里所言:“老骥伏枥,志在千里;烈士暮年,壮心不已”,是他责任担当的写照。也就是说,强烈的责任意识让生命个体,明晰近期责任和长远责任的关系。一般责任和重大责任的关系。因此,生命个体懂得隐忍,懂得以退为进,懂得动心忍性,懂得坚忍远谋,必能处事安详。一旦生命个体的责任修养,形成生命个体的一种文化,他就绝不因小失大,绝不义气行事,注定能够三思而行,智慧取舍。依此责任,无疑也就能够管控生命个体的外在行为。(4)科学。生命个体的科学意识修养,决定生命个体思维是否科学严谨,方法选择是否具有科学性,工具及技术的选择与应用是否合理,对其结果是否做了预测与评估等科学判断。如果生命个体具备良好的科学修养,那么,他在处理不管是一般的事情还是急迫的事情,都能够采取科学的态度和方法,确保尽可能符合实际或科学合理,即能够以科学的精神管控自身的行为。
其实“最佳公民”文化,也是在人类生命个体丰富的文化基础上形成的,或者说,人类历史上每个民族或宗教的文化都有其独特性和存在的合理性,其独特性和合理性也是这个民族生命个体修养的重要内容。生命个体如果要增加自身民族的或宗教的文化修养的浑厚性,就应当研读相应民族或宗教的经典理论。诸如,我国《大学》《中庸》《论语》《孟子》及诸子百家的著作,除儒家经典外,还要研读《老子》《庄子》等道家经典等。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文化的融合,在具有民族特色文化的基础上,应该以更加开放与包容的精神,吸收人类优秀的文化遗产,发展自己,为本民族所用。
我国传统文化博大精深,历代诸子圣贤已有诸多著述,当然,其符合规律的精华部分应该成为我国生命个体修养的重要内容,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自然科学”研究方法及其意识就其在整个民族形成“科学文化”来看,对比西方社会,我国起步较晚,整个社会“科学文化”的意识比较薄弱,因此,我们在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同时,仍然像历史上接受“佛教文化”一样,接受“自然科学”。1840年之后,已经这样做了。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及创新也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是,作为“科学”本身,是开放的,永无止境的,理应把它作为生命个体文化修养的重要领域,而不应是某一具体科学内容。这一点,每一个生命个体在追求生命修养的过程中应加以注意,但不排除生命个体获取某一科学内容与方法,甚至可以通过获取某一科学知识而提升科学文化修养。
其次,生命个体的行为控制需要得到第二结构系统要素的支撑,即通过生命个体之外的要件实施对其管控。这一典型的控制文化就是欧美文化体系。欧美文化的基础,可以追踪到古希腊雅典的公民社会及其基督教文化,上帝赋予了每一个生命个体的民主意识及其生命与灵魂,所以,欧美文化强化了生命个体的独立及其之间的平等意识,即使是“父子”关系,也是上帝赋予他的父母的一种责任,因此,他和父母一样都是上帝的子民,只对上帝负责。“上帝为大家,人人为上帝”的文化基础,决定了生命个体只有通过民主的约定,管控每个生命个体外在的行为。如果生命个体违反约定,必将受到约定的惩罚。这种通过“外在惩罚式”的管控,已经成为生命个体广泛认可的管理文化,即违反约定,就被惩罚,是天经地义的道理。由此,生命个体行为的外在管控对生命个体追求“生命最优”或“幸福生活”也起到了保障和促进作用。
对此,提倡生命个体在加强自身修养的同时,也加强法律思维意识。一是权利与义务意识。任何生命个体都具有社会属性,即是社会人,社会组织的人,都有责任参与组织的约定,制定组织的制度、规章、法律,以此保障组织内每一个生命个体权利与义务。二是平等意识。每个生命个体相对社会组织团体,又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的生命个体,由于生命个体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生命个体必须受到组织约定、制度、规章、法律的限制,否则,难以管控生命个体的外在行为对组织内其他生命个体追求“生命最优”或“幸福生活”权力的侵占、剥夺与影响。因此,组织内的约定、制度、规章、法律等对组织内的每一个生命个体的行为都发生管控作用,组织内的每一个生命个体都处于平等地位而没有任何“例外”。三是组织层级意识。生命个体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生命个体的组织属性,而社会是由不同层级组织构成的,当生命个体属于某一组织的同时,也属于由该组织构成的更高层级的组织,以此类推……所以,生命个体的行为不仅受到较低层级组织的管控,还要受到较高或更高层级组织的管控。因此,每个生命个体要熟悉、知晓各层级组织约定、制度、规章和法律,以此限定生命个体自身外在行为在相应的管控范围内而不得逾越。综上所述,生命个体行为的外在管控,是对其行为结果的强硬管控,而不注重生命个体自身内在修养如何,即只注重结果,而不注重原因。因此,外在行为管控,理论上不具有变通性,这就是法律社会的严肃性。
“养控”贯穿在生命个体生长及生活的全过程,通过生命个体第一结构系统“最佳公民”之“养”,实现生命个体对自身外在行为的“自动”控制,再加之生命个体通过第二结构系统“法律”要件对其外在行为的“保险性”控制,构成了生命个体“内在+外在”双重管控模式,为生命个体的“养控”提供了保障。因此,“养控”是生命个体追求“生命最优”或“幸福生活”不可缺少的意识。生命,在“养”,也在“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