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教育工会。在现行体制之下,工会被划归党组织的领导序列之下。这样,学校工会主席实际上就成了身兼二任的校长毋庸置疑的下属人员。所以,目前公立中小学的工会,其实就是一个发放各种福利品的机构,而无从真正发挥其维权作用。
4.校务委员会(校行政会议)。调查显示,大多数学校未设这一机构,故其根本就无从发挥作用。一般而言,不少学校都设有“行政会议”或“党政联席会议”,作为校长决策的咨询机关发挥相应的作用。调查显示:无论学校采取何种决策模式,都少有通过表决方式进行重大决策的实例。推究其因,不外乎以下两种:一是目前公立中小学实行的是“校长负责制”而非“委员会制”,故表决方式缺乏法规和政策依据;二是表决方式必然缩小校长决策控制的可能性空间,故校长往往会有意规避有争议的问题。从以上分析可见,在实际运作中,学校内部的监控机制是较难真正有效约束校长的权力。
那么,学校外部监控机制的真实情况又如何呢?抽象地看,教育局代表政府(国家)或全体人民,行使公立中小学的财产权和管理权。正是教育局委托授权给校长管理公立学校,所以,不论实行何种任用制度的地方,教育局都有权决定校长的去留与升迁,从而拥有对校长最直接、最具体而又最强有力的监控力。但在实际运作中,由于存在以下两大难以克服的障碍,致使教育局的监控能力大打折扣:
一方面,从管理学的角度看,大多数县级教育局都会面临着管理幅度过宽的问题。因为,大多数教育局都管理着几十甚至上百所公立中小学校,要真正有效监控这么多校长,几乎是不可能之事。
另一方面,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观察,教育局与校长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这是因为,目前教育局获取学校方面的信息,不外乎以下几种:一是自上而下的开学、期中和期末等例行检查;二是从下至上的例行报表、总结和汇报;三是非常规性的教职工检举、揭发和上访等。在上述三种信息渠道中,校长至少可以有效地控制前两类信息通道中所传输的信息内容。
也正因此,校长的违纪违法问题往往会被教职工举报而爆发出来,教育局也往往是最后才发现校长问题的严重性。由是观之,现行校长负责制之下的外部监控机制,同样难以达成有效约束校长权力的预期效果。
(三)办学自主权受侵害
在现行“校长负责制”之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包括哪些内容呢?《教育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学校具有以下各项权利:
1.根据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上述各项权利,也就是通常所谓的“办学自主权”的基本内容。对上述学校权利,可从法律属性的角度把它们分成两类:一是行政法意义上的政府管理职权,但是政府自身并不直接行使这些权力,而是通过法律和法规把这些权力授予学校行使;或就某些特定事项而直接把相关权限授予学校。[5]从其对象上看,这种管理职权往往涉及一类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如颁发学业证书、对学生和教师奖励处分权等。二是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利及其派生性权力,它一般是政府通过法律法规或政策对学校“一揽子”的授权或委托,如对学校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以及对学校的自主管理、经费使用等权力。另外,也可从权力运作的对象出发,把其分成三个方面:一是组织教育教学权。这种权力,是基于学校作为一种专业组织而产生的专业活动权,它是学校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根本标志。二是学校财产的运营和监控权。这项权力,是保障学校的专业性运作所必需的物质保障,但不包括把学校资产用于与专业无关的活动方面的权力。三是其他权力。主要涉及与学校的专业性活动相关联,或由这种活动派生出来的一些权能,如颁发证书、技术转让收益等。显然,如果仅就现行的法律规定看,无论从哪一种角度衡量,我国的公立学校都被授予了相当充分的权利和权能。
此外,从“学校权利”与“校长权力”的关系来看,第一,“学校权利”肯定大于“校长权力”的范围。因为,从民法角度看,校长仅仅是学校的一个“法人机关”,所以,无论在哪一种制度下面,作为一类社会组织的学校,其整体性的“学校权利”都会大于其中一个组成部分的“校长权力”。第二,“校长负责制”就是“首长制”或“一长制”,这是一个毋庸置疑的管理学的常识。根据管理学中的“权责相符原则”,既然《教育法》已经规定学校的教学、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那么,就理应赋予校长以相应的管理权力。因此,在“校长负责制”下面,法律所赋予学校的各项权利,也主要应由作为学校责任人的校长代表学校来行使。由此出发,在现行“校长负责制”之下,学校的上述权利也可被合乎逻辑地理解为校长权力的大致范围。具体来看《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公立中小学的校长,既被授权行使对学校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又可行使一定的行政性职权。如果校长的这些权力能够得到真正落实,应该说他们的办学权力还是相当充分的。
尽管上述分析表明,学校拥有着非常充分的“办学自主权”,但是,由于学校不被看做是一种从事专业活动的机构,而被赋予了强烈的政治性职能,所以,政府就很难真正考虑到学校基于专业活动之上的自主管理要求。相反,在优先考虑政治使命的前提下,政府必然要通过具体而微的行政干预来强化对学校的控制力度。在这种背景下,学校所谓的“办学自主权”,无论有无法律依据,都不可能真正得到政府的尊重与保障。也正因为如此,才使一些地方的教育主管部门,具体干预学校的课程表制定、教案检查、周程安排、考试时间和次数等一些细微的教育教学活动,而依《教育法》的相关规定,这些都明显属于学校“教育教学组织权”的范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