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的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在我国教育法中有诸多表现。如1998年《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第五条规定:“(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学校的权利与义务
学校作为依法成立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机构,为完成其基本职能,必须依法享有不同于其他社会组织的特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1.学校的权利
教育法规定的学校的权利是学校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办学宗旨,独立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活动的资格和能力。赋予学校专有的权利,是学校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学校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公共权利。学校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与教育行政规章,不得违反规定滥用权力,也不得放弃和转让。根据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学校享有如下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学校一经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其章程对本机构的活动便具有确定的规范性,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内部活动的权利即为法律所确认。学校可以根据章程确立的办学宗旨、管理体制及原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管理系统,作出管理决策,组织实施管理活动。规定这一权利,有助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自主办学,自我约束。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即《教育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教育机构的章程、许可和注册证明的规定,依据国家主管部门有关教育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决定和实施自己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发展、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教学研究、对学生进行考试、考核等。
(3)招收学生
即《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招生标准、入学资格的决定权通常由教育行政机关行使,学校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资格招收学生。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规格、任务及办学条件、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招生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制定本机构具体的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招生的具体数量、决定录取或不录取等。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一种教育。学校有权根据主管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针对学生的不同层次、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考试与成绩、纪律与考勤、休学与复学、转学、退学等管理办法,实施学籍管理活动。同时,学校还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对学生实施奖励和处分。
(5)对学生颁发学业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