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法人依法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违法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应具备的一个基本条件。学校要取得法人资格,也应该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的学校法人资格,意味着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设立学校的目的,是为社会培养人才,并非为民事流转和一般的社会公益。因此,学校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到必要的限制。《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体现了上述精神。该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中的国有资产,主要包括国家所有的学校用地、国家投资建设的校舍、房屋、设备以及国拨的教育经费等。对这些国有资产学校依法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在对其进行使用和管理的同时,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破坏甚至私分。学校也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挪作他用,不得用于抵押,或为他人担保等。
(二)作为行政主体的学校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不仅要作为行政相对人,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同时还会基于教育法的规定和授权进行教育教学管理,从而具有公法人的地位。
学校不是行政机关,但从现有的司法判例来看,学校可以通过法律法规授权而成为行政主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组织。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法规授权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职能有其必然性和重要意义,它能避免国家行政权力的过分集中,同时也适应了行政管理专业性的需求。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学校的许多管理行为被认为是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从而使学校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学校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因此,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受到行政法律和相关法律原则的约束。但学校所实施的各种行为中,哪些属于经由法律、法规授权来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目前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需要进一步的深入探讨。一般认为,应根据学校行为的特征、性质、对学生(或教师)的权利义务影响程度,以及结合相关的司法判例来进行判定。
(三)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学校
学校作为社会组织的一员,与其他社会组织一样受到政府某种程度的行政管理。当它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时,学校就与政府之间构成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构成。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的一方当事人,是指依法接受国家管理的个人和组织,是被管理的一方。在与政府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