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是与学校的注意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在实践中界定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应该做好两件事情,一是判断学校有无注意义务和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二是判断学校是否实际违反了注意义务。学校与家长之间的这样一种特殊的教育管理法律关系决定了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学生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注意义务。只要学校违反了这些注意义务,我们就可以直接认定学校有过错。而过错的轻重直接与注意义务相关。如在过失中,“注意义务越轻,则过失越重,而责任程度越轻;反之,注意义务越重,则过失越轻,而责任程度越重。”[3]因此学校有无过错和过错的大小与学校所负注意义务的范围和程度高度相关。
应该指出的是,认定过错除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外,由于各种类型、各种地区的学校条件差别极大,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也参差不齐,因此还应当根据教育机构的级别、地域、管理模式(如是否为寄宿制)、收费、教育机构的宣传(如广告)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量,这就是根据主观标准(即各教育机构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义务。[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学校的注意义务是最基本、最低的注意义务,依主观标准确定的注意义务不得以主观标准为由降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此外,在一个学校内部,各类工作人员的注意义务因为其工作内容和性质的不同,他们的注意义务也会有所不同。
王某因在足球比赛中受伤诉黄某和沈河区某中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0年6月的一天,沈河区某中学组织初中二年级学生进行足球比赛,守门员王某(15岁)与进攻队员黄某(14岁)争球时相撞,黄某倒在王某身上,致使王某受伤。经医院诊断王某为脾破裂,手术摘除共花医药费近一万元。为此王某的父母就医药费等问题与黄某的父母及所在学校协商未果,以黄某的行为造成王某受伤,学校未尽监护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黄某父母及学校)共同给王某赔偿金26万元。被告黄某的父母辩称,同意赔偿,但学校未尽监护职责,黄某系参加该学校组织的足球赛,故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中学辩称,自己是组织的正常足球比赛,发生损害后果学校无法预见,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黄某的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黄某均系在校的初中二年级学生,其所在的学校组织足球比赛符合教学大纲规定,该项体育活动与王某、黄某的年龄相符,无过错。王某与黄某在体育比赛中的动作属于正常拼抢,均无对对方伤害的故意和过失,故学校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王某和黄某的法定监护人对王某造成的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合理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