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残疾的缺陷儿童(盲、聋和聋哑、智力落后、肢体残疾、语言障碍等儿童)的特殊教育是一个国家整个教育事业的有机组成部分。早在1951年,新中国建立不久,周恩来总理签署的《政务院关于改革学制的决定》就把缺陷儿童的教育从慈善救济性质的社会事业纳入了整个国民教育体系。这个文件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聋哑、盲目等特种学校,对生理上有缺陷的儿童、青年和成人施以教育。30多年来,我国的盲聋哑教育有了较大发展,从新中国成立前的42所学校、2380名学生、360名教工(1948年)发展到1982年的312所盲聋哑学校、33673名学生、9235名教工,不只是数量较快增长,质也有了变化:加强了党的领导,改变了慈善救济的性质,按照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规定了统一的学校方针、任务,制订了教学计划,编写了教材等。这是新中国成立前的特殊教育所无法比拟的。但是,由于过去人们认识上的错误和工作上的失误,我国教育长期被忽视,特殊教育在被忽视的教育中又是一个薄弱环节。特殊教育的发展不仅与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而且与普通教育事业的发展也不适应。我国盲聋哑适龄学生的入学率仅为7%。实际上,盲、聋儿童仅是有残疾的缺陷儿童的一小部分,其他类型缺陷儿童的教育更加薄弱或者是空白的。我国需要接受特殊教育的各类儿童有二三百万人。我国缺陷儿童在人口中的比例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平均数大致是相同的。但我国有残疾的缺陷儿童就学的人数与全部人口的比例大大低于世界平均水平。据198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统计,不包括中国在内的共有24亿人口的96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特殊学生数为6347900人,约占这些国家总人口数的2.61‰,其中美国特殊学生占总人口的1.7‰,欧洲为4.4‰,日本为1.7‰,亚洲为0.25‰,非洲为0.17‰,阿拉伯国家为0.23‰。而我国盲聋哑学生入学人数仅约占总人口的0.03‰。特殊教育的这种落后状况与建设现代化社会主义强国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与“三个面向”的要求也是不相适应的。1982年12月,我国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把残疾人的教育问题列入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各国的宪法中还是不多见的。作为即将普及的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特殊教育的发展和普及问题也应提到日程上来,要提高人们对特殊教育重要性的认识,使特殊教育在教育事业中有恰当的地位。发展和普及特殊教育将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1.政治上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的平等权利,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不分民族、性别地给予每一个公民法定的平等权利,这是世界人民有目共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规定了有各种生理残疾的人有同样平等的权利,而且有些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给予了他们特别的人道主义关怀。发展特殊教育就是实现这些平等权利和人道主义的基础,是一些外国朋友看中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一个侧面。我们要提高全民族的教育和文化水平,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从事现代化建设。如果没有这一部分残疾人的文化水平的提高和积极性的调动,很难说我国达到了调动全民一切积极因素的要求。如果残疾人不受教育,他们就无法享受平等权利,无法接受人类的文化遗产,甚至因不识字而不能行使选举权。普及小学教育后,一般儿童都可入学,残疾儿童的家长就会更强烈地提出:“我们的孩子怎么办?普通小学不收,谁来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