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具有公共性,由此构成国家介入其中并通过立法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公共教育并非对“私教育”的否定,也不是舍弃教育的私事性。“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则是以少年和成人为对象,广泛地以全国、全社会的规模,提供教育的机会,设立教育的机构来进行的。这种教育的目的是在机会均等的原则下,适应个人的能力,尽可能丰富多样地实现国民的教育福利。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现代的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具有显著的公共性。”[45]民办教育是面向社会实施的,客观上有利于满足公民多样化的教育需求,有利于实现国民的教育福利。民办教育的公共性,从教育的功能层面回应了国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同时为民办教育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的理由问题。民办教育作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要促进其社会功能的发挥,还要防止民办学校在运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妨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由此产生如何立法以对民办学校进行扶持、优惠并加以规制的问题。
公共性差异,为民办学校分类规范提供了分析基础。从教育的基本属性——公共性视角,可以对民办学校分类进行有力的解释,亦可以对《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非营利性和营利性的分类提供理论支持。基于非营利性内含的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的限制,使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具有了为公益或其他非营利的目的,因而具有较强的公共性。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具有办学结余的产权,使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资产具有投资的性质,与非营利学校相比,公共性较弱。为了公益目标的达成,修法确实给予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更大的政府扶持、土地和税收优惠力度,体现了立法对具有较强公共性民办学校的支持、引导。
民办教育的公共性,使民办教育立法有了目的价值和法律规范的分析维度。以维护和引导民办学校的公共性发挥作为民办教育立法的目的价值:一方面,公共性决定民办学校分类规范的标准。民办学校具有公共性差异,公共性越强,法律监督的力度越强、范围越广;公共性越弱,法律监督的力度越弱、范围越小。另一方面,公共性决定民办学校规范的重点和面向,并通过对民办教育法主体及其权利(权力)义务的规定来实现。
民办教育的公共性,从教育的固有特性层面回应了国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介入民办学校的举办与运作,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管理的理由问题,同时也回应了国家介入民办教育应有的边界问题。一方面,维护和引导公共性作为立法的目的价值,使得民办教育立法有了规范的重点和面向,包括保证公共经费合理使用、维护教育品质、防止产生负的外部效应、维护公民基本权利、保证信息公开等[46];另一方面,要确立必要的行政法治原则,在维护和引导层次差异的民办学校公共性的同时,还要尊重和保障其办学自由权,对非涉及公共性的方面给予举办者充分的选择权,这也是民办教育立法的特殊性所在。表现在立法上,应该是通过对民办教育法主体及其权利(权力)义务的规定来实现。
(三)高等教育的规范
高等教育的公共性表现为:第一,高等教育可以左右学校、社会及团体、社会文化的应有状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是一个与包括经济在内的文化社会的维持、发展、重组、再生产有关的事业。它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由人们共同占有和享用,具有为整个社会服务的公共职能,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第二,高等教育直接服务于学生学习并影响个人能力与发展、家庭状况,可以为个人带来合法的、可观的个人利益。第三,在前二者的基础上,国家运用公共经费、社会资源举办、扶助、运作和管理高等教育,以确保高等教育功能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