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政策的科学性还表现为法律与政策的规范理性。它要求教育法律与政策的规则体系架构科学合理,充分反映和满足教育功能实现过程中对法律与政策的全方位要求。立法与政策制定是教育的公共性目标价值化为具体规范的过程,必须将这一价值具体化为行为准则,才有可能形成完善的责任机制的规范基础,教育的公共性目标才有可能达成。为说明并印证这一观点,我们可以对几个重要的教育领域或问题做分析。
(一)义务教育的规范
教育的公共性与自主性的关系具有彼消此长的特点。自主性越强,其公共性就相对越弱;公共性越强,其自主性就相对越弱。公共性越强,对学校、教师的权利限制越多,国家监督的强度、密度越高。自主性与公共性的关系变化取决于学校的性质。因此,对学校、教师权利的规范及对学校、教师行为的监督,也必须根据教育阶段、教育类型、学校接受国家经费投入及接受社会资助的情况,来决定规范与监督的强度与密度(见图1-1)。
图1-1 公共性与教育阶段、学校类型的关系
义务教育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每一个公民都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民素质得以提高的基础,是现代社会文明的标志。从教育阶段看,在义务教育阶段,涉及国家在教育上所负的宪法上的义务教育义务,也涉及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并且这一教育阶段正是人格及各种能力充分发展的关键阶段,同时也是受教育者心智尚未成熟、最容易受到伤害的阶段,法律对从事此阶段教育的教师应有最严密的规范,政府应有最严密的监督。相反,在高中教育至高等教育阶段,随着国家对教育所负义务的递减,公民人格及各种能力的逐渐完善,受教育者心智的渐趋成熟,应当允许教育有自由发展的空间,政府的监督强度也应随着教育阶段的变化逐步减弱,立法应赋予学校、教师更多的自由权利。
公立义务教育具有最强的公共性,它要求国家为每一个公民享受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提供保障。在我国,随着义务教育公共品属性的进一步明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尤其是城乡义务教育公平问题备受关注。我国虽然在宪法、教育法律等一系列重要法律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义务教育法》也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等,但由于现实中人们社会经济地位的复杂差异性,以及立法应有的平等保护的制度性缺陷,公民受教育权难以从法定的平等权利变为现实的平等权利。全国和省域内公共教育资源地区间、城乡间存在许多差距,有些差距还较为突出。
为保护处境不利者的平等受教育权,《义务教育法》采取了相应的补偿性措施。该法中“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等规定,就是“补偿平等”的集中体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