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负责任的科学研究?责任的最一般、最首要的条件是因果力,即我们的行为都会对世界造成影响;其次是这些行为都受行为者的控制(自由意志),如果一切行为都出于被迫,就谈不上责任;最后,在一定程度上它能预见后果(认识能力)。由于人有自由意志、有控制能力、有预测能力,人能有效地影响外部世界,因此人的行为要负责任。在任何一个社会中,总有一部分人,例如,医生、律师、社会科学家、工程师或统治者,由于他们掌握了知识或特殊的权力,他们的行为会对他人、对社会、对自然界带来比其他人更大的影响,因此他们应负更多的责任,需要有特殊的行规(诸如希波克拉底誓言)来约束。
科学技术增加了人的预测和控制能力,因而也扩展了责任的范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的增长,人的能力增加了,人的行为本性也发生了变化。个人的行为的后果越来越复杂、越严重、越持久而且不易预测。
关于社会科学家的责任的讨论有不同的角度和层次。一种角度是讨论作为科学共同体的成员,在促进科学知识增长过程中社会科学家应遵循的行为规范。马克斯·韦伯、默顿等人正是从这一角度提出为科学而科学,普遍性、公有性、无利益性、系统的怀疑主义、独创性、谦虚、理性精神、感情中立、尊重事实、不弄虚作假、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等。社会科学家的研究工作本身(比如做实验)还应遵守人道主义原则(比如,1949年纽伦堡法典,强调人类被试的实验要遵循知情同意、有利、不伤害、公平、尊重等原则)以至动物保护和生态保护原则。这些规范保证了科学的自主发展和科学知识生产的正常运行。
另一个角度是从社会大系统来看,考虑社会科学家在社会中身份的多重性,社会科学家的行为规范应该增加一条:有责任性,即有责任去思考、预测、评估他们所生产的科学知识的可能的社会后果。由于科学发展使人拥有的力量越来越大,因此社会科学家对由这种力量导致的行为的后果的责任相应也增加了。如果人们把科学给人类带来的福祉归功于社会科学家的话,那么社会科学家对科学导致的其他消极后果是否应该负责?如果说很难要求社会科学家对应用前景尚不清楚而且不易预测的基本原理的发现的应用后果负责的话,那么对试图把科学理论应用于实际(工业、军事或其他)的社会科学家(这是当代社会科学家中的大部分)来说,不管他们的主观动机意愿如何,都应该要求他们对其科学活动的后果作慎重的考虑。
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在军事和工业中的应用日益增加,科学技术的负面社会影响越来越明显。核战争、基因工程、与科技发展不无相关的生态危机等将对人类的生存起决定作用,社会科学家们对科学的社会后果再也不能漠不关心。
30年代随着马克思主义者对科学与社会关系的开创性研究,以贝尔纳、李约瑟、C.P.斯诺等人为代表的一批英国进步学者,提出社会科学家的社会责任问题。他们认为社会科学家不应该躲在象牙塔中而应该为大众服务、为大众理解,科学与社会紧密相连,社会科学家有责任用科学为人类造福,以科学教育大众。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科学家们兴起反战和平运动,讨论社会科学家的社会责任。以爱因斯坦、尼尔斯·波尔、西拉德、鲍林等为代表的社会科学家们大力呼吁、积极活动为使科学研究的结果应用于和平目的,而不是用于战争。“致力于民众教育,让他们广泛地了解科学空前发展所带来的危险可潜在可能性,是所有国家的社会科学家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