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学派更强调法对社会的作用和影响,他首先承认法是社会的产物,社会的发展决定了法的发展,但同时强调法对社会能动反作用。认为能够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作用,即实现立法目的和对人力社会有积极推进作用的法就是真正的法,反之就不是真正的法。我国《继承法》实施之时,虽然将女儿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当时在我国很多地区,女儿的继承权是根本无法得到保证的;所以继承法将女儿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在社会法学派看来,就不是真正的法律,仅仅是纸面上的法律。
5.马克思主义法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深刻地分析了社会各方面的现象,揭穿了剥削阶级的偏见,科学地阐述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使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同以往法学的根本区别,主要有下列几点:
(1)在各派剥削阶级法学中,有的认为法与经济无关,甚至说法是决定经济的;有的虽也承认法与经济有关,但否认经济对法的最终决定作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了社会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这种意志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归根结底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由这一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当然,法与经济以外的其他各种社会因素,例如,政治、哲学、宗教等也相互起作用,但这只是一方面的现象,而追究到它的根本,“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
(2)剥削阶级法学家尽管对法的本质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但一个共同点是在不同形式上否认法的阶级性,甚至认为法是超阶级的“全民意志”的体现。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并不是超阶级的,它是由社会上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是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讲到无产阶级时指出: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法律、道德、宗教,在他们看来全都是掩盖资产阶级利益的资产阶级偏见”[2]。只有社会主义法制,才真正反映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总之,法同国家一样,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在阶级社会中,它总是有阶级性的。到阶级消灭时,具有阶级性的法也就不存在了。但马克思主义在肯定法的阶级性的同时,也承认法在历史发展上同其他社会文化一样,都可以批判地予以继承。马克思主义法学就是在总结生产斗争和阶级斗争实践的基础上,总结了人类历史上的法律文化遗产而创立和发展起来的。
(3)剥削阶级法学一般也承认实在法是国家制定的,但由于他们往往把国家说成是超阶级的,把国家制定的法律说成是社会公共意志的体现,从而模糊了国家和法的阶级本质,曲解了国家和法的关系,鼓吹所谓“法律至上论”,把法置于国家之上。马克思主义法学分析了社会阶级的关系,认为一定阶级的国家和法都是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是有阶级性的,它所制定的法也是有阶级性的。首先,取得政权、统治国家的阶级必须把它的胜利果实,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制度。其次,法律由国家制定,还须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3]。但国家既然制定了法律,就应当使之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社会主义国家制定了法律,它自己也有必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活动,否则法律就不能发生预期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