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是公法,但它并非不能调整私法关系,尽管调整私法关系不是宪法的主要任务。就齐玉苓案来说,批评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该案判决将宪法这样一个公法错误地适用到私法关系。这是一种误解。无论是从批复的标题和内容,还是从案件的判决内容来看,适用宪法所调整的关系都不能简单地称之为私法关系。因为“该侵权是由于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本案所调整的关系不仅包括私人关系,也包括个人与公立学校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虽然宪法是根本法,但宪法也是法,具有强制力和规范性,具有与其他法一样的法律属性,应在法院得到适用。在中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的地位,是评判违法、合法与否的最高准则。一国的法制是统一的,这种统一性集中表现在宪法方面,但是在司法机关,这种法制的集中统一却得不到体现,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缺乏最终的价值判断——宪法性的价值判断,以至形成刑事、民事、行政几项并列的最高价值判断。在中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司法审判作为最高价值判断的现状不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
从齐玉苓案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中国宪法的司法化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其一,宪法有明确规定,而具体的法律还没有规定;其二,宪法在判决的结论部分只解决定性问题;其三,宪法在判决部分不解决定量问题,定量问题由其他法律解决。所以,中国现阶段的宪法适用很有局限性,而不同于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适用,其他国家的宪法适用主要是指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判断立法行为、行政行为或下级法院判决是否违宪。
我们不可能按照其他国家的宪法适用的典型案例,来苛刻地要求齐玉苓案应当如何限制立法权和行政权,笔者在此也无意倡导今后用宪法来调整私法关系,况且该案所涉及的并非是完全的私法关系,本案所保护的权利也很难说是私权。笔者怀有一种复杂的心情,一方面是坚持着宪政的基本理念,宪法是控制政府、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另一方面又要看到在中国,宪法进入司法程序的艰难性,这一案件对于中国在这样特定历史条件下启动宪法的重要意义。但如此肯定这样一个不具有典型违宪审查意义的案件,又似乎给人留下一种歪曲宪政本意的印象。
(摘自《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郑贤君:《宪法实施:解释的事业——政治理论的宪法解释图式》
宪法实施是一个在价值位阶与文本规范地位上俱高于宪法解释的概念。长期以来,我国学界遵循宪法解释等同于宪法争议裁决的思维惯性,在将法官作为宪法解释唯一主体的同时,也将其他国家机关排除在宪法解释主体的大门之外,其结果导致理论与实践中司法中心主义的宪法实施与宪法解释理论占据支配地位,忽视民众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参与。这既是对宪法文件属性的不当理解,也影响并阻碍了我国宪法实施理论的拓展,局限了其他国家机关运行宪法赋予的实施宪法的权力空间。在澄清宪法解释是对宪法规范含义确定与查明的前提下,明确宪法解释不等同于宪法争议裁决;作为规范含义查明的宪法解释是有权实施宪法的各国家机关共同分享的权力,在此意义上宪法解释等同于宪法实施。
宪法解释是对宪法规范含义的查明和确定。宪法规范语词的模糊、抽象、冲突、遗漏、未预见的发展和再确认是需要通过解释确定其含义的主要原因,在规范意义查明的层面与意义上,宪法解释不能完全等同于宪法争议裁决。宪法解释、监督宪法实施与宪法实施三概念关系密切。不仅监督宪法实施与解释宪法无法分开,宪法实施与宪法解释亦关联甚巨。我国宪法第67条将监督宪法实施与解释宪法的职责同时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属此例。政治机关和人民是决定宪法内容的首要和决定性力量。宪法是法律,但宪法是法律的法律,问题由谁提出、谁发动、主动与被动并非判断宪法解释的适当标准,是否在宪法规定的程序内运行宪法授权才是理解宪法实施意义上宪法解释的妥适尺度。
当美国宪法学家开始重视包括人民在内的民选机关在推动宪法实施与宪法变迁过程中的作用和力量时,我国宪法理论却益愈衷情于司法在阐释宪法之时的角色。两国宪法理论聚焦的差异无疑提供重新审视我国自身宪法传统即民主宪政的一次难得契机。将宪法实施等同于宪法解释既是一种政治理论的宪法解释观,也是民主的立宪主义在宪法解释问题上的体现。这一观点不将宪法解释等同于宪法争议裁决,而在以下三个方面分别有所侧重:理论上,该观点重视政治理论与道德对宪法发展的影响;法律上,该观点将宪法视为一个政治的法律化过程;方法上,该观点正视宪法文本对司法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实施宪法权力的列举。政治理论的宪法解释观可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司法中心主导下将宪法解释与宪法实施作机械分割与疏离的理论倾向,克服我国宪法监督理论受西方违宪审查理论支配的影响,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实施制度。
(摘自《法学杂志》2013年第12期)
(本章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