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有一点是可以期待的,即在未来转型期宪法完成其转型之后,完备的、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应在我国宪法实施的过程中真正起到担纲的作用。而当今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情形,也均可作为比较法上的先例。就违宪审查制度本身来看,其内部不仅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具体模式,即使在某一个特定模式的具体运作上,也拥有很大的回旋余地,在积极主义与消极主义的路线之间即具有不同的刻度,为此,从现下即开始着手逐步改善和健全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并不是没有可操作性的。有鉴于此,笔者坚持认为: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并立的宪法委员会,使其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哪怕在最初阶段采取相对审慎的自我谦抑主义的审查路线,也有利于宪法实施的保障,并为纾解当今我国社会不断积累的、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开通一个“法治号”的理性对话和纠纷解决机制。
下级法院在具体审理普通司法案件时,如遇到所需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尤其是发现下位法存在违宪之虞,可中止当前的诉讼程序,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的案件请示制度,将系案中所涉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以书面形式上呈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经过必要的初步审核之后,如认为系案中所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确实涉及合宪性问题,则可根据《立法法》第9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以书面提
起审查要求的法定形式转呈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后者纳入立法审查的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系案中所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合宪性问题做出正式的宪法判断之后,将该判断发回法院,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案,但对案件的判决须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宪法判断的约束。这就是笔者前面所说的“合宪性审查优先移送”机制。“合宪性审查优先移送机制”如可得以激活,可成为推动宪法有效实施方面上的一项最低限度的改革举措。但这一机制如能得以认真对待,审慎践行,或许也有可能成为一条“阿里阿德涅的丝线”,引导我们走出宪法实施的现有闷局,使我国宪法从“镇国之法宝”最终演变成为“治国之大典”,在国家治理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摘自《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
张千帆:《宪法实施靠谁?——论公民行宪的主体地位》
要让公民实施宪法,公民必须是权利主体,且宪法权利需要公民的积极行动,而政府管制并非如此全面,以至不给宪法权利的自由行使留下任何空间。现行宪法符合这些条件的宪法权利主要有四类:宗教自由、言论自由、选举权和诉权。其中,宗教活动自由与言论自由属于纯粹的消极权利,公民主动行宪的空间最大。选举权和诉权的落实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治与司法体制的设计以及政府落实这些权利的诚意,公民行宪的空间相应限缩。但是无论哪种形式的公民行宪都不只是人民的单方面行动,而且也将对政府行宪产生强大的社会压力。
宪法实施有官方和民间两条路径,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如果政府不愿意施行宪法,那么民间宪政注定代价高昂、希望渺茫。但是如果公民不站起来主动推动宪法的实施,官方宪政注定只能是个别开明官员的恩赐,缺乏动力与可持续性。2001年的齐玉苓案批复一度被认为是“中国宪政第一案”,而其失败可被视为上述论断的注脚。迄今为止,无论是立法、行政还是司法实施,中国都仅停留于程序性实施,尚未进入实体性实施阶段。即便依据宪法特定条款制定了若干部组织法,但此类对于宪法程序规定的立法实施至多是浅层次的实体实施,只是停留于细化国家权力的组织机构和工作程序。至于程序走完之后所出台的规范或做出的行为在实体上是否合宪,则从未涉及,而以程序导向的宪法实施往往给人“走过场”的感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