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我国宪法实施的现况,迄今研究成果甚丰,已呈汗牛充栋之观,但总体上倾向于笼统的判断,而鲜见具体的规范分析。这种研究状况也是情有可原的,因为通过对现行宪法进行全面细致的规范分析来考察其实施的状况,毕竟是一项浩大的学术工程。囿于文章的篇幅,本文也不可能胜任这一盛举,但仍想通过对宪法文本中各条款之实效性的考察,检索出那些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并通过审察它们在宪法文本中的分布情况以及它们在总体上与宪法规范中的价值秩序之间的关系,来概括性地把握宪法实施的结构形态。
作为一个转型期宪法,我国现行宪法内在的价值秩序是颇为复杂的,其中既显现了国家主义的价值取向,同时也蕴含了立宪主义的价值立场,彼此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复合并存的结构。而从上述宪法实施的规范分布结构来看,那些有待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虽然数量不多,但多属于与立宪主义具有较为密切关系的条款,或曰均为主要体现了立宪主义精神的条款。从这一意义上而言,不论已然得到实施的那些宪法条款在何种程度上体现了国家主义的价值取向,就这种宪法实施的规范分布结构本身,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主义的价值倾向。
从宪法实施的历史类型学角度反观我国宪法的实施状况,不难发现,就目前我国宪法的实施形态而言,与其说它已然跻身于现代宪法之列,毋宁说较为接近于欧陆国家的近代宪法。众所周知,在我国宪法所构建的国家公权力体系之中,人民代表大会居于核心的枢要的地位,尤其是基于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及运行原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广泛的、重要的权力,其中既包括国家立法权乃至修宪权,又包括宪法解释权和宪法实施监督权,质言之,与许多国家的近代宪法一样,我国现行宪法同样也将宪法的解释权交给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并否定了由外部的任何机关对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在这种情形之下,宪法实施的具体方式确实主要是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具体的法律来实施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各政党和社会组织乃至“全国各族人民”虽然根据宪法也“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序言),即同样也应视为宪法实施的主体,尤其是其他国家机关和各政党(主要是执政党)在国家总体秩序纲领以及国家组织规范等部分的宪法规范的实施中,无疑应直接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功能,但宪法序言中的这一规范性命题本身也含有一定的政治宣言色彩,而在实定宪法制度中,除了立法机关之外,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以及各政党,在宪法实施过程中更多是处于规范意义的消极地位之上,简单说就是不超越宪法、或曰不违反宪法即构成对宪法的实施(此可谓消极意义上的宪法实施)。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在现实中,司法机关对宪法实施一般也是采取了消极的态度,尤其是自“宪法司法化”遭受挫败之后,其对宪法规范的适用或宪法问题的判断几乎避之唯恐不及,对司法违宪审查更是视之为畏途。
总之,尽管作为规范科学的宪法学难以胜任预见未来,但鉴于以上的分析,即使从规范性理论的角度而论也可得出这样的判断,即:要真正全面有效地推动宪法的实施,尤其是要切实推动宪法规范中那些与立宪主义的价值立场较为密切的宪法条款的有效实施,则有待于作为转型期宪法的现行宪法基本完成其必要的转型。换言之,在转型期宪法完成其转型之前,全面有效实施宪法是不可能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