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宪法对党与国家政权、中央与地方、人大与“一府两院”、人大与人大常委会、政府与企业和社会组织、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许多重大改革,力求既让民主得到充分发扬,又能形成集中的统一意志,避免重陷“一盘散沙”的状况。强调民主但不搞三权分立、强调集中但不否定分权以及权力制约和监督是我国1982年宪法的一个重要精神。
确立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但党不代替国家政权的作用,这是我国宪法的一条重要原则。衔接党和国家政权两者关系的桥梁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
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到90年代中期,我国曾对人治与法治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虽然现在回过头来看,当时争论双方对“人治”“法治”这两个概念的认识都有失偏颇,但这次关于人治与法治的大讨论在客观上对我国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可以说,没有这次大讨论,就没有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和确立,至少在时间上会延长许多年。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是我国治国方略的历史性转变,对我国建设现代化国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依法治国”这一概念是通过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写入宪法的,但建设法治国家这一思想,可以说在1982年宪法获得通过时就已经形成,至少当时的多数制宪精英已经具有这种自觉。他们的这种自觉不是建立在理论推理的基础上,而是通过对“**”沉痛教训的深刻反思所得到的结论。早在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就明确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邓小平同志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深刻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根据这些思想,宪法特别强调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强调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彭真同志明确指出:“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都已经深知,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政治的安定和国家的命运,决不容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而1999年明确把“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是对法治认识的进一步升华,使我国宪法更加具有时代气息,更加符合现代政治文明要求。
自20世纪90年代起,我们不再简单地批判人权概念,而是按照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对人权进行了创造性解释,形成了我们自己的人权观。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当时修改宪法时,对这一内容放在什么地方,曾经有过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将其写入“序言”,认为原来宪法条文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已经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在“序言”中重申和肯定一下就可以了;另一种意见是将其写入第一章“总纲”,认为人权是公民权利的来源,是规定公民权利的依据;还有一种意见是将其写入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认为人权主要体现为公民权利。最终形成的宪法修正案是将其写入了第二章,成为我国宪法的一条重要原则,这体现了我国宪法的与时俱进。
我们不得不承认,西方国家在宪法落实方面是比较重视的,而我国宪法中的许多规定却未能完全落到实处,所以我国宪法的优越性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因此,我国的当务之急是落实宪法,让它从条文变成现实。我国1982年宪法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制定的,充分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以及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只有切实落实宪法,三者有机统一的特点和优势才能得到充分展示,党的领导才能得到巩固,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也才能实现。我国宪法的优势展示得越充分,就越能得到群众的支持,群众就会更加自觉地维护宪法,信仰宪法。也只有让宪法在实践中得到充分实施,其不足才能及时得到发现,从而能够及时得到修改完善,能够更加符合时代精神和中国国情。
(摘自《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
殷啸虎:《过渡时期理论与1954年宪法》
1954年宪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正式宪法,它基本上确立了我国在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以及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宪政体制。它的根本指导思想就是用根本法的形式,将党的过渡时期总路线固定下来,为整个过渡时期的经济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提供根本法上的依据。作为过渡时期总路线的宪法化,在整部宪法的内容上,充分体现了过渡时期的特点和要求。1954年宪法之所以在后来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实施,与对过渡时期理论认识发生偏差有很大关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的提出及其在现行宪法中的确立,从某种意义上是总结了1954年宪法“过渡性”的经验和教训。在科学认识并界定社会发展阶段、秉承1954年宪法理念的基础上,实现宪法文本与社会客观现实的结合,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宪法和宪政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摘自《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任喜荣:《论宪法学研究中的历史分析方法》
历史分析方法在宪法学的方法论体系中正日益被边缘化,与理论上的这一发展方向不同,历史分析方法在宪法学的主流知识体系中却是一种正在被过度使用的方法。全面反思历史分析方法在宪法学中的运用,对于宪法学的实践与规范转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历史分析方法在宪法学的运用中主要有四种面相,即语源学的面相、制度史学的面相、观念史学的面相以及解释学的面相,人们对不同研究领域的历史资料的取舍不同,对宪法学保持独立的学科地位的意义也不同。历史分析方法在运用中存在许多缺陷,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人们对其他研究方法的运用,也在客观上造成了对制度合理性的论证过分地依赖于历史合理性,从而减低了人们对于制度的内在逻辑和价值目标的关注以及忽视制度建构中的人的理性创造力。历史分析方法仍然具有其独特的价值,不仅可以帮助人们在宪法学研究中更好地引入社会分析方法,而且对于合理界定宪法学的研究重心以及为宪法解释提供资料与素材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摘自《法学家》2005年第4期)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