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社会学家卢曼的观点,法是一个自创生系统,具有规范的封闭性和价值的开放性。宪法与法律共同构成了一个独立完整的规范体系,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在权威系统中,宪法和法律制度处于中心地位。但是,宪法和法律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效力。正是基于宪法和法律存在的这些区别,我们才说法治之治首先是宪法之治,法治思维首先是宪法思维,宪法在国家治理、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在规范体系中,法律权威要服从于宪法权威、维护宪法权威。宪法应当得到直接适用,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立法行为和法律必须接受宪法的评价,即接受合宪性审查。
宪法具有至上的权威性,它不仅体现在宪法同法律相比时所具有的根本法、最高法效力,更为重要的、更为根本的是,宪法权威同政治权威、党的权威、个人权威、制度权威以及道德等其他权威相比,具有不可质疑的支配力。宪法权威是重建社会共识的基础。重塑社会共识,最基本的根据是宪法,最基本的方式是认真对待宪法、全面实施宪法,让宪法中蕴涵的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价值与共识重新回到社会生活,以宪法共识来建立、维护并发展社会共识。
实现宪法共识要充分尊重宪法文本。不尊重宪法文本是目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也是中国法治发展中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要维护宪法权威,首先要尊重、爱护与信任宪法文本,对宪法文本要持历史的、客观的和宽容的评价,它并非单纯是法律文件,而是代表了国家精神,任何回避乃至消解宪法文本的做法都是对国家价值观的伤害。所谓现行宪法是“恶法”、要“重新制定宪法”等主张不符合我国宪法发展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要求。实现宪法共识必须加强宪法实施,它是民主社会公共理性的载体,是通过宪法凝聚民心、“走向法治大国”的根本途径。宪法共识体现了多元价值在宪法层面上的沟通,而实际上,宪法共识的表现很简单——遇到现实问题从宪法中寻找解决途径,任何制度、任何公权力行为都以宪法为根本的评价尺度,做到这些,宪法共识便自然能够形成,宪法权威便自然得到树立,法治国家便真正建成。
(摘自《法学》2013年第5期)
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
我国宪法适用主要应该走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宪法适用“司法化”的路径悖离现行宪法,行不通。现行宪法从来没有任何规定曾由司法机关作为裁判依据合法地适用过。如果一定要说我国有“宪法司法化”的案例,那也只能作为个别法院违宪违法的证据,不应成为其他法院效法的榜样。一些法律、法学界人士对“宪法司法化”的渲染是非理性的。应当以现行宪法为基础确立理性的宪法适用观念。鼓励“宪法司法化”不仅无助于促进宪法适用,还会妨碍我国宪法适用体制的完善和宪法适用效能的提升。法院审理案件援引宪法与“宪法司法化”没有必然联系,而法院审理案件未援引宪法也并不表明其行为一定不具有“宪法司法化”性质。对于法院援引宪法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消解“宪法司法化”的关键在于强化宪法立法适用,落实宪法监督适用。
在我国宪法学领域,可以说没有任何问题像宪法适用问题这样,处于理论上争议繁多、实践模式选择莫衷一是的状况。宪法适用方面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不小程度上是因为学术界没能结合我国实际理顺一些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理顺相关的基本概念并合乎逻辑地运用这些概念,是人们解决好面对的重大课题的学理基础。首先,我们不妨按照法的实施、法的遵守和法的适用的套路,将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区分为宪法实施、宪法遵守和宪法适用,并明确它们彼此间的相对位置。其次,只有树立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的区分意识,把握两者的主要区别和联系,才能辨识我国宪法适用的正确路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