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关于宪法监督、宪法适用和宪法权威的观点
吴家麟:《论设立宪法监督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为现行宪法颁布8周年而作》
制定宪法重要,实施宪法更重要;制定一部符合国情、切实可行的宪法不容易,把切实可行的宪法全面贯彻执行更困难。内容再好,只要不能贯彻执行,也只能算是纸上的宪法而不能算是现实的宪法。
执行法律需要监督,执行宪法更需要监督,因为对国家机关来说,宪法不仅起“授权”作用,而且还起着“限权”的作用。国家机关特别是最高国家机关的职权是由宪法授予的,它们的职权范围也是由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既不能失职,又不能越权。监督宪法实施的措施要具体、得力,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我国也不例外。但从制度本身以及执行情况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还是个薄弱环节,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我国第一部宪法是1954年制定的,因此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也是从1954年开始建立起来的。1954年宪法关于保障宪法实施的规定显然是参照了苏联1936年宪法的相应规定。苏联1936年宪法有关宪法监督制度的规定是很不完备的,我国1954年宪法的有关规定,也是很不完备的。1982年宪法关于保障实施的规定,远比前三部宪法完备,因为一来有了较为丰富的制宪和修宪经验,二来又有1954年宪法被“不宣而废”的教训可资吸取。制宪者痛定思痛,对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性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目前世界上的宪法监督体制,大体上有以下三种:一是立法机构监督制,二是司法机构监督制,三是特设机构监督制。这三种体制各有利弊,既不能全盘肯定,也不可全盘否定。苏联一直实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应该承认,从总体上说,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这种体制是符合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必须看到这种体制的不足之处,并采取切实的改进措施,使宪法监督制度不至流于形式。1988年11月苏联对1977年宪法作了较大的修改,新设立了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专设的宪法监督机构,直接由苏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
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在政治体制上说是适宜的,但实际上难以发挥作用。如何处理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的问题,在宪法上还有比较具体但不十分明确的规定;而对如何处理法律违宪的问题,规定得就很不够了。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违宪属于文件违宪;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有违宪法,就属于行为违宪。如果说现行宪法对文件违宪还有具体的规定。那么对如何处理行为违宪的问题,就没有作出什么具体规定。宪法中有关保障和监督的条款,宣言性、原则性的规定多,具体性、程序性的规定少,缺乏可操作性。当前最紧迫的任务应该是成立一个专门从事宪法监督工作的机构,充当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时的得力助手。
我的具体建议是:设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名称可以不变,但其性质、任务、职权范围可以因时而变,循序渐进,逐步加强。可以考虑分三步走:第一步:参照罗马尼亚宪法的有关规定如宪法监督委员会只有建议权。第二步:参照苏联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模式,宪法监督委员会在某些方面有决定权,另一些方面只有建议权。第三步:参照各国宪法法院的模式,宪法监督委员会除有建议权外,还可受理有关宪法的诉讼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