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修正时,增加了间接选举中介绍代表候选人的规定,即推荐者应向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可以在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第四次修正时,根据各地多年的实践经验,对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作了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第五次修正对前述规定进行了完善,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将“可以”改为“应当”,增加了见面规定的刚性。
(9)完善了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规定。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是我国选举制度建设和选举实践中长期坚持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一项重要措施,两部选举法都对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作了制裁规定。第二部选举法规定予以制裁的破坏选举行为,与第一部选举法基本相同,但增加了“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第四次修正时,进一步完善了制裁措施,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有破坏选举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违法行为当选的,当选无效。同时,对贿选作了界定,明确规定贿选是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第五次修正规定了主持选举的机构在处理选举违法行为中的职责,即“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
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三、我国选举制度建设的主要经验
我国选举制度建设是一个长期的实践和探索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这里只能就我国选举制度建设的主要经验进行归纳和总结。
(一)坚持党对选举制度建设的领导
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选举制度的建设的重要保证。在中国革命和建设过程中,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与中国实际相结合,根据国内外形势的变化和发展趋势,审时度势,就中国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政治决策,充分发挥政治领导作用。选举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选举制度建设直接关系到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实现,关系到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建设能否真正体现民意。因此,新中国成立后,党中央十分重视选举制度建设,根据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和选举实践经验,及时提出选举法的制定和修改建议,充分发挥党在选举制度建设中的领导作用。
1952年,中共中央根据《共同纲领》的精神和国内外形势,及时提出了召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起草宪法、选举法的建议,得到了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无党派人士的广泛赞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根据中共中央的建议,成立宪法和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起草宪法和选举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我国第一部选举法。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全国工作的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面来。随着这个历史性的转变,我国必须认真地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 “‘人心思法’,全国人民都迫切要求有健全的法制。”
“在这种情况下,中共中央政治局就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等七个法律的草案两次开会专门讨论,原则通过后交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1979年7月1日经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
此后,对选举法的历次修正,特别是对一些重要规定的修改和完善,都是根据中央的要求和建议进行的。2010年进行第五次修正时,根据十七大报告精神,规定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实现城乡人口选举权的完全平等,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二)坚持社会主义政治价值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