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完善了回避程序。在大多数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和担任本选区的工作人员。第五次修正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回避制度,规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3)禁止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利的违法行为。针对基层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违反法定程序,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情况,各地的地方性法规都进行了规范。2010年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各级人大代表选举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将地方性法规中成熟的规定写进法律。
(4)完善了秘密投票原则。秘密投票是保障选民或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基本前提。无记名投票,就是保障选民或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一项重要措施。第五次修正把各地在选举实践中的做法和经验写进了选举法,明确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以保障选民或者代表根据自己的意愿写票。
(5)完善了罢免程序。完善罢免程序,是加强对代表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措施。1995年第三次修正时,根据各地的意见,对罢免程序作了规定,内容包括罢免案的提出、罢免案的内容、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罢免案的表决等。2004年的第四次修正将罢免县级人大代表的选民联名人数由30名增加至50名。
(6)建立了代表辞职程序。代表辞职制度,是选民或代表自由行使被选举权的制度保证。一些地方在选举法实施办法或代表法实施办法中对代表辞职问题作了规定。第五次修正在总结地方立法和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代表辞职制度,对代表辞职程序作了规定。
(7)完善了代表候选人的提名程序。一是增加了提名推荐人的人数。第二部选举法规定,各党派、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代表有3人以上附议,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这样规定,有利于选民或者代表行使提名权,但容易出现提名过于分散的情况。1986年第二次修正时,将前述规定改为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实践证明,这样规定,既保障了选民或者代表充分行使提名权,又避免了提名过于分散的情况。二是规定实行等额提名。第二部选举法对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没有作规定。1983年的《若干规定》作了限定,规定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根据前述规定,在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必须实行等额提名,差额选举,差额必须在等额提名的基础上形成。第五次修正时,将等额提名写进选举法,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8)完善了代表候选人介绍程序。第二部选举法规定各党派、团体和选民提名时,除了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外,还“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
以便选民更充分地了解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代表候选人宣传介绍上,这一规定赋予了公民最广泛、最充分的民主权利,也充分调动了公民参与的积极性。第一次修正时,认为“在实践中发现这一规定不够严谨,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因此,将其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