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坚持选举权的平等性,进一步规范选区划分和代表名额分配制度。在选区划分方面,1995年进行第三次修正时,规定城镇各选区、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2010年进行第五次修正时,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至此,终结了选区划分中的城乡人口差别。在代表名额分配方面,第一次修正时,对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名额分配作了补充规定,即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农村人口和城镇、企事业单位员工的分配比例可以小于4︰1直至1︰1。第三次修正时,根据我国城乡人口结构的变化情况,将全国、省、自治区、州和县级人大代表名额分配比例统一调整为4︰1。进行第五次修正时,规定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实现了邓小平1953年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出的“完全平等”的目标。
3.逐步完善了选举机构的组织领导体制,规范了选举委员会的设置和职责任务。第二部选举法规定,县级以上(不含县级)各级人大代表选举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主持。地方人大常委会成立以前,由地方行政机关主持;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分别由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主持。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县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但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和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未作规定。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不利于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1983年制定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事务。县级选举委员会指导乡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同时,对选举委员会的职权作了具体规定。1986年第二次修正时,将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关系由指导关系改为领导关系,规定县级选举委员会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县级人大常委会领导县级选举委员会,县级(不含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1995年进行第三次修正时,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调整为5年,县乡选举不同步,因此,将乡级选举委员会改由县级人大常委会领导。2010年第五次修正时,根据一些地方和代表的建议,增加了选举机构一章,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人员回避和职责任务进行了规定。
4.发展和完善了自由行使选举权利的制度规定。从实际出发,不断修改和完善选举程序,有利于保障公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对第二部选举法的修正,着重从以下9个方面完善了选举程序。
(1)完善了选民资格案件的申诉和诉讼程序。第二部选举法规定,“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1986年进行第二次修正时,增加了案件诉讼和判决时限,规定申诉人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起诉地点、人民法院判决书的送达对象和送达时限作了规定,即申诉人“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2010年进行第五次修正时,对申诉时限作了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