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实行差额选举,增强选举的竞争性。选举,是一种具有竞争性的政治活动。选举的民主性和竞争性是密不可分的,没有竞争的选举,是不民主或民主不够充分的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是增强选举竞争性的一项重要措施。1953年4月3日,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出了《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根据这个指示的要求,第一次基层普选实行等额选举。此后进行的多次基层选举,也基本上是等额选举。第二部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同时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通过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差额选举制度和预选程序的建立,增强了选举的竞争性。
3.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坚持秘密选举原则。全国第一次基层选举的实践经验证明,在城市基层选举中采用无记名投票是可行的。1956年进行第二次基层选举时,国务院在《关于1956年选举工作的指示》中要求,在城市,一般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选举,在农村,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实行无记名投票。1979年,我国人民群众的文化素质在整体上有了很大提高,与建国初期相比,人口的文盲率大幅度下降,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条件已经具备。在这种情况下,调整投票选举方法,取消举手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同时,将直接选举中采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的选举方式,改为各选区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无记名投票的选举方式,更好地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
4.建立了罢免制度,加强选民或选举单位对代表的监督。彭真在《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说:“保障人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和罢免权利,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重要保证,也是实行民主集中制的重要基础。”
第一部选举法对代表作了可以“撤回补选”的规定。第二部选举法在第一部选举法的基础上,对罢免制度作了明确规定,选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向各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罢免的要求。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须经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大常委会委员过半数通过。
5.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办法,发挥省级人大在选举制度建设中的作用。根据第二部选举法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选举法制定实施办法,开启了选举立法的地方立法进程。根据这一规定,各地先后制定了选举法实施办法,并根据选举法的历次修正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此外,地方立法在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预选制度、代表辞职制度和选举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和创新。
(二)五次修正对选举制度的完善
第二部选举法颁布实施后,在不断总结选举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状况和基本趋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和2010年对第二部选举法进行了五次修正,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我国选举制度。
1.坚持选举权的普遍性,继续扩大参选范围。1986年进行第二次修正时,规定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或者出国前的居住地的选举。这一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参选范围,使享有选举权利的公民更加广泛,坚持和发展了选举权的普遍性,有利于调动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参与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