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在继续坚持以党章来规约党员领导干部坚持群众路线的同时,完全有必要把群众路线升华为治国理政的理念,将其写入宪法和法律,以宪法和法律的方式来保证群众路线的实施。因为只有把自己的政治主张转化为法律,党才能更好地治国理政。建国后我国第一部宪法就明确规定了群众路线。五四宪法第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由于文革的影响,七五宪法则取消了这一条。七八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必须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依靠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关心群众疾苦,精兵简政,厉行节约,提高效能,反对官僚主义。”八二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除受文革影响的七五宪法外,历次修订的宪法都明确规定要坚持群众路线。特别是八二宪法明确把“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坚持群众路线的主体,相对于以前只是规定“一切国家机关”要坚持群众路线是一个明显的进步。因为国家机关的运转是由具体的工作人员实施的,离开了具体的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就无法运转。这就把坚持群众路线的责任主体进一步明确化了。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不坚持群众路线,那就是违宪。
其实,将群众路线直接写入宪法,这只是群众路线入宪的直接表现。群众路线入宪的最深刻根源在于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五四宪法第二条、七五宪法第三条、七八宪法第三条、八二宪法第二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正因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所以必须坚持群众路线。也就是说,人民主权的现代政治理念是群众路线入宪的政治基础。如果没有人民主权的现代民主政治理念,群众路线就不可能入宪,即使入宪也无从实施。没有人民主权的现代民主政治理念的支撑,所谓的群众路线同封建专制时代开明君主所倡导的民本思想并无本质区别。历史也证明了封建专制下的民本思想不过是专制统治的遮羞布,其目的是为了愚弄群众,确保专制统治,从来就没有真正实施过。中国共产党倡导的群众路线当然与封建专制条件下的民本思想有本质区别。只要把人民主权落到实处,就能把群众路线贯彻下去。
三、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人大的监督权确保群众路线的贯彻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也把群众路线写入宪法,但是仅有宪法规定还不够,还不能保障群众路线的实施,因为宪法条文的实施需要可操作性的法律。在这里强调以法律来保障群众路线的实施,并不是要单独制定一部“群众路线法”。根据人民主权的宪政理念,结合中国的实际,我国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政治制度,并制订了相关的法律。也就是说,只要真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可以把人民主权落到实处,就可以贯彻群众路线。
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行使,贯彻群众路线。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拥有立法权(县级以下人大除外)、人事任免权、重大事项决定权、监督权。与这四项权力相对应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条例。这些法律、法规、条例的实施都需要坚持群众路线。如果不走群众路线,没有群众的参与,任何一项都无法真正落到实处。我们现在提出要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没有群众的参与只是立法部门自己闭门造车,那就不是民主立法。如果说立法需要法律专业知识,那么决定重大事项、进行人事任免这些不需要丰富专业知识的行权活动更需要群众的参与。
与前几项权力行使相比,更能直接促进群众路线贯彻的则是人大的监督权。在我国的国家监督体系中,人大的监督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正是这种核心和主导地位,决定了人大监督在贯彻群众路线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需要具体说明的是,总体上来说,当前监督法规定的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主要是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是否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否正确贯彻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是否正确行使职权,以及监督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尽管这其中没有明确涉及领导干部是否贯彻群众路线问题,但是这个内容已经隐含其中了。特别是监督法所规定的询问、质询、撤职、罢免等针对具体领导干部的监督办法,完全可以对领导干部是否坚持群众路线进行监督。特别是运用人大的监督权力可以监督领导干部是否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选民可以向人大代表、人大机关反映某些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存在的类似问题,人大常委会则可以使用监督法去监督。
当然,目前监督法在对领导干部是否坚持群众路线方面,尤其是在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方面还没有具体、严密细致的规定,仍然有待完善。这种完善本身就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力来促进群众路线落实的本质要求。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