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言,我国人大代表构成长期存在官员比例偏大的现象,这既影响着人大的代表性,更影响着它职责的履行。由官员在代议机构中代表社会,存在着一种不容忽视的矛盾,即不能很好地反映民意或脱离社会的矛盾。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一府两院”,由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而官员同时是人大代表,显然是一种类似于“运动员同时是裁判员”的角色混淆。这样一种结构既会影响人大向“一府两院”授权的合法性,更使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无法落实。
其次,优化人大与常委会之间的关系。在比较议会制度上,人民代表大会设常务委员作为其常设机关,是我国的一个显著特点。从实践中看,应该说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在代议制度上正在形成的一个特点。人大常委会的设置是由我国的国情所决定的。对此,彭真同志曾经从全国人大的意义上解释说:“我国国大人多,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宜太少;但是人数多了,也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它的组成人员是人大的常务代表,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经常工作。所以适当扩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方法。”
这段话清楚地说明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数较多的原因。一般规模不超过三千人,巨大的代表规模也影响到讨论问题的深入程度和会议效果。通常情况下,全体会议很难对会议议题展开充分讨论,只能通过代表团或代表团小组会议的形式讨论议题。而人大常委会的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常委会人员一般在一百多人。人民代表大会与人大常委会显然存在着一种功能分化和互补的状态: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提供政治合法性的功能,包括政府权力的合法性和公共政策的合法性;而人大常委会则在此基础上,更主要地提供着公共政策和监督的功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寻求的就是它们之间在社会发展的基础上如何更好地履行人大职责的境界。
(三)健全激活人大监督权的体制机制
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是单向的主从关系,是抽象的政府权力与具体的政府权力的关系,是授权与职责的关系,是监督与负责的关系。这意味着人大取之于人民的政府权力必须有具体的量化形式。也就是说,人大不能够直接行使诸如行政、司法之类的具体政府权力,而同时这些具体的政府权力又必须向人大负责,并通过人大向人民负各自的责任。
从制度安排上来看,人大并不缺少监督的权力,而是缺少激活这种监督权的种种机制。就此而言,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解决人大的监督机制问题。
首先,解决人大监督权行使的程序化问题。在近些年立法的舆论中,有关监督法的立法呼声一直非常高。这反映了在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蔓延的情况下,人们期望人大能够负起它的宪法责任,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期望制度安排中的监督机制能够产生实效。人大并不是没有监督权,不是缺少宪法的监督授权,而是没有行使好、落实好监督权。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责任不明,人大监督权行使的动力不足,缺乏有关监督权如何行使的程序性规定。因此,监督法的主体内容不应该是法律授权,而应该注重于监督程序的规定。更准确地说,人大监督权的行使特别需要的是监督程序法。
人大的监督功能不能到位,反映了这一领域内制度供给的不足。因此,要改变目前人大监督不力的现状,就必须在宪法授权的范围内开发制度内的潜在资源,探索有利于监督权落实的新形式。比如,各级人大对其所产生的官员具有质询、罢免等权力,而现实中人大对这部分官员较常见的腐败和滥用职权现象,行使这项权力并不多见,这其中的一个很重要原因就是在相关程序上缺乏操作性。人大对其产生的官员需要时常保持一种监督的张力,这种张力恰到好处的表现就是:经常提出一些罢免案,但这些罢免案又常常不易得到通过。而另一种现象则是人大监督权不张的象征:罢免案很少,一旦提出就会得到通过。
其次,解决人大立法监督的实效化问题。根据宪法和立法法,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以权力机关特别是最高权力机关为核心、其他机关为辅助的立法监督制度。但是,现实中存在着突出的立法无序现象。比如地方保护主义行政规章的猖獗等,说明这个制度存在着漏洞,它没有产生制度所追求的实际效果。立法监督所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政治体系内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其目的是要通过一定的监督机制,建立以宪法为准则的统一的法律体系。
实践中,各国解决这个问题的机制不尽相同。从主体上看,有立法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的模式。我国采取的是立法机关监督的模式。它的大体内容是: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常委会所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法律原则的自治法规;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和省级人大制定的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法律基本原则的自治法规;县级以上的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上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纠正或撤销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具体适用法律中所作出的不符合立法原意的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等等。
总之,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只有60年的发展历程,还存在许多可以完善的地方,不断对之修正完善,乃是保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生命力的必要之举。
(本章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