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阅读《专题二 法治建设的理论与实践_宪法机构发展和变迁的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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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四部宪法文本关于宪法机构的规定特征的分析,可以发现一些传统宪法学理论所无法有效地发现和加以揭示的理论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非国家机构也可以承担一定的宪法职权和宪法职责。在传统宪法学理论上,一般都将“国家机构”等同于“宪法机构”,对于非国家机构能否行使宪法职权一般不持肯定态度,特别是对执政党的机构直接依据宪法来行使国家权力并没有非常明确的理论支持态度。但1975年、1978年宪法的相关规定表明,作为一种历史现象,执政党的机构都曾经作为“宪法机构”直接地行使了部分宪法职权,其性质具有双重性,即既是执政党的组织机构,又是国家的“宪法机构”,表现出一定的“以党代政”的特点。但进一步的分析也可以看到,在建国后制定的四部宪法文本中,除了执政党的机构充任“宪法机构”之外,其他性质的非国家机构也担负了一定的“宪法机构”的角色,具有一定的宪法职权,例如,现行宪法序言规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如果将其理解为“国家机构”则定性不够准确,如果使用“宪法机构”的概念来表述则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模糊不清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此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虽然不属于国家机构,但由于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宪法机构”,所以,也具有宪法上的职权和独特的宪法地位。至于特别行政区,更是宪法所明确肯定的特殊的“宪法机构”,具有宪法上独特的地位,具有中国特色。

2.宪法文本中所规定的“宪法机构”,相互之间的宪法关系有时是混合交叉在一起的,如果单纯用国家机构的性质来考量,则不宜把问题说清楚。例如,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所规定的“革命委员会”,兼具权力机关常设机构和人民政府的“议行合一”双重国家机构性质,如果使用“宪法机构”的概念,则很容易从整体上来把握这一宪法机构的特性,如果只是从国家机构角度来观察,就很难认同其存在的合理性。此外,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的宪法职权也存在着国家机构职能错位的问题。正是因为这种混合型的国家机构的存在,故使用“宪法机构”概念可以比较恰当地来评价这些“宪法机构”存在的合理性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机构改革。事实上,在现行宪法中,“议行合一”式的国家机构以及代行其他国家机构宪法职能的“宪法机构”设计模式遭到了否定。“宪法机构”职能的专门化得到了现行宪法文本的肯定。

3.宪法文本中没有出现的机构应当说不得履行宪法职权和宪法职责,在法律性质上只能从属于宪法机构。但是,各国宪法体制不同,也可能出现非宪法文本意义上的宪法机构。例如,俄联邦总统1999年8月2日第949号命令发布的《俄罗斯联邦安全会议条例》第1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安全会议是帮助俄罗斯联邦总统为保护公民、社会和国家重大利益免受内外威胁及在安全保障领域实施统一的国家政策等问题作出决策的宪法机构。1954年10月28日法案批准,1954年第503号律令公告的《荷兰王国宪章》第42条第一款规定:在王国之内,荷兰的宪法机构由荷兰本土宪法规定,荷属安地列斯和阿鲁巴的宪法机构由其各自的宪法规定。而我国宪法体制下确实在法理上也存在着宪法文本之外的“宪法机构”,例如,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就确立了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一样的“宪法机构”身份。

总之,从理论上来看,使用“宪法机构”一词来描述宪法文本中所规定的具有宪法职权和职责的组织机构特征是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的,它可以超越“国家机构”一词内涵的狭隘性,更加灵活和有效地看待宪法所确立的组织机构制度,对依据宪法享有宪法职权和职责的机构的活动提出更加明确的“依宪办事”的要求,明确这些“宪法机构”在实现宪法功能方面的应有作用,突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规范效力”。此外,在法理上使用“宪法机构”一词,也可以更有效地解释宪法文本,避免对宪法文本解释的过于“政治化”,便于在宪法的框架下来认识不同性质的宪法机构的地位和作用,防止国家机构宪法职能的绝对化,有利于建立以实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为核心使命的宪法机构体系。

(二)实践中的意义

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四部宪法关于宪法机构设置的经验和教训,可以发现,使用“宪法机构”的概念来表述具有宪法职权和职责的组织机构的地位和性质,进而在实践中进一步区分“宪法机构”和“国家机构”,有利于树立宪法权威,防止机构林立、部门重叠现象的产生。在我国实际政治生活中,由于一般不使用“宪法机构”的概念,只使用“国家机构”的概念,同时又接纳了“国家机构”概念下各种国家机关设置的合理性。故笼统地使用“国家机构”、“国家机关”的概念,使得在实践中无法有效地区分基于宪法文本规定设立的国家机构、国家机关与非基于宪法文本规定设立的国家机构、国家机关,导致在实践中将大量的非基于宪法文本设立的国家机构、国家机关被混同为基于宪法文本规定设立的国家机构、国家机关。这种状况的存在使得国家机构、国家机关的宪法职责泛化。一方面,设立不同的国家机构、国家机关的法律依据不加区分,笼统地赋予所有的组织机构和社会团体都具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导致无法建立与宪法职权职责相匹配的宪法责任制度;另一方面,由于宪法文本所规定的国家机构的“宪法特征”没有突出出来,致使在实践中,本来基于宪法文本规定负有履行宪法职责义务的国家机构在实践中似乎并没有承担与维护宪法权威相关的制度上的义务和责任,例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是我国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宪法机构”,但由于这些“宪法机构”被限定在“国家机构”的概念下进行活动,故在实践中很容易忽略上述宪法机构在保证宪法实施方面的基本义务和责任。

所以,总结建国以来四部宪法关于“宪法机构”规定的内容、特点和演变的特征可以发现,从法理上使用“宪法机构”一词来概括宪法文本所规定的享有宪法职权职责的组织机构的法律特性和组织特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当下高度重视“依宪治国”的基本价值的大的社会环境下,使用“宪法机构”一词有利于增强宪法文本所规定的享有宪法职权职责的组织机构自身的“宪法意识”,并在依法行使宪法职权职责的过程中,更加自觉和有效地维护宪法权威,推动宪法的有效和正确地实施。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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