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宪法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通过的,当时出台的历史背景仍然处于文革极左思潮的影响下,故在“宪法机构”的设计上,整体上与1975年宪法的规定相一致。一方面,将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作为“宪法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没有完全解决“以党代政”的问题;另一方面, 1978年宪法也没有彻底解决“议行合一”的国家机构制度的设计问题,仍然保留了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革命委员会
,与1975年宪法唯一不同的是,1978年宪法取消了1975年宪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代行检察机关职权的规定,恢复了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各级检察机关的“宪法机构”的法律地位。此外,1978年宪法还赋予了人民公社具有“宪法机构”的地位,其第3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公社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是基层政权组织,又是集体经济的领导机构。与此同时,1978年宪法第34条第三款又赋予了行政公署作为一种“宪法机构”的宪法地位,规定“省革命委员会可以按地区设立行政公署,作为自己的派出机构”(参见附表三)。总之,1978年宪法在规定“宪法机构”方面,除了保留了1975年宪法的相关特色之外,也有自身的独特的特点,其中,将“人民公社”、“行政公署”作为“宪法机构”加以规定,体现了1978年宪法所产生的时代背景及其历史局限性。
附表三
(续表)
(四)1982年宪法文本对宪法机构确认的内容及特征
1982年宪法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指导思想基础上制定的,是建国以后最好的一部宪法,也是现行有效的宪法,其中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与“宪法机构”相关的各项制度,建立了比较全面和系统的宪法机构体系,恢复了1954年宪法所构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机构的基本制度框架。当然, 1982年宪法关于“宪法机构”的设计也有区别于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地方,主要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1982年宪法规定了许多非国家机构性质的“宪法机构”。这些宪法机构既涉及到中央机构,也包括了地方机构,主要确立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
、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的宪法机构的地位,赋予了这些宪法机构不同程度的宪法职权,进一步深化了“宪法机构”的内涵和外延。(2)1982年宪法在规定地方国家机构时确立了“特别行政区”的宪法地位,其中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第62条第(十三)项也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3)1982年宪法将一些隶属于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突出出来,赋予其独特的宪法地位,使其成为“宪法机构”。例如,1982年宪法规定了审计机关
、公安机关
的宪法地位,国家安全机关的“宪法机构”性质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
中得到了体现。总之,1982年宪法作为拨乱反正的产物,比较好地总结了建国以后33年中我国政权建设的经验和教训,科学和合理地设计出符合我国新时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的“宪法机构”制度,将国家机构与非国家机构、一般机构与专门机构以及“一国两制”的思想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机构”体系。
附表四
(续表)
三、明确宪法机构概念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考察新中国四部宪法对宪法机构规定的文本演变规律,具有较高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理论上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