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1954年宪法是由基于全国第一次普选产生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诞生的,1954年宪法成为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作为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在宪法文本中规定了“宪法机构”制度,在《共同纲领》中出现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中央人民政府没有继续加以确认,而是代之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正式的国家机构性质的“宪法机构”。此外,《共同纲领》所提及的“军事管制委员会”和“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也没有进入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宪法机构”之列。作为全面规定国家制度的根本法,1954年宪法规定的“宪法机构”都属于“国家机构”性质,其中,属于中央国家机构的“宪法机构”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务会议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委员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等;属于地方国家机构的“宪法机构”有: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队等;此外,还有不属于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性质的专门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驻外全权代表等(参见附表一)。在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宪法机构”中,没有属于社会组织性质的“宪法机构”,所以,总体上来看,1954年宪法所确立起的“宪法机构”是完整的国家机构组织形态。
附表一
(续表)
(二)1975年宪法文本对宪法机构确认的内容及特征
在十年“文革”期间诞生的1975年宪法,在确认“宪法机构”方面很有特点。这些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作为非国家机构性质的政党机构写入宪法文本,并享有宪法所赋予的职权。例如,1975年宪法第1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修改宪法,制定法律,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提议任免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的组成人员,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国家的预算和决算,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上述条款明确赋予了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享有任免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的组成人员的“提议权”。据此,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成为享有宪法职权的“宪法机构”。再如,1975年宪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根据上述规定,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也成为享有宪法上的明确职权的“宪法机构”。(2)1975年宪法在规定“宪法机构”时,将不同性质的国家机构的职能混合在一起赋予同一个国家机构行使,形成了国家机构角色“错位”的情形。例如,1975年宪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此外,第25条第二款也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参见附件二)。总之,1975年宪法在“宪法机构”的设计上更具有“宪法机构”的特点,也就是说,与通常所理解的国家机构意义上的“宪法机构”有着较大的差距,出现了“以党代政”和“议行合一”的制度设计的情形。这与1975年宪法出台的历史背景有着密切的联系。
附表二
(三)1978年宪法文本对宪法机构确认的内容及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