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以后,我国先后制定的四部宪法,这四部宪法分别根据制宪时所处的特定历史时期的要求,设计了不同的宪法机构制度。相对于建国初期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来说,对于宪法机构的规定是比较全面和系统的。总体上来看,宪法机构分为中央机构、地方机构和专门机构三类,而宪法机构主要表现为“国家机构”,但有时也表现为政党机构、社会机构或者是特殊形式的公共权力机构。由于在以往的宪法学研究中,没有专门的论著来讨论宪法机构的法律特征问题,所以,宪法中的“宪法机构”的法律特征通常都被“国家机构”的政治特征所代替,“国家机构”成了宪法机构的主要构成。
如果从“宪法机构”的角度来审视宪法文本对行使国家权力或公共权力的机构的设定状况,可以发现,事实上,在四部宪法文本中,或多或少地规定了一些并不是国家机构但却具有宪法上的职权和职责的“宪法机构”。这种非国家机构性质的“宪法机构”问题,在以往的宪法学理论研究中没有得到重视,甚至被误解。只有确立“宪法机构”的概念以及从宪法机构所具有宪法职权和职责的角度出发,才能准确地解释四部宪法文本中所出现的“宪法机构”的法律特征。
(一)1954年宪法文本对宪法机构确认的内容及特征
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该宪法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宪法机构制度,当然这一制度明显不同于1949年9月29日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所建立的“宪法机构”制度。《共同纲领》基于建国初期政权建设的实际情况,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就有关国家建设事业的根本大计及其他重要措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案”
。根据《共同纲领》上述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中央人民政府都属于具有“宪法机构”性质的临时性“国家机构”。而且《共同纲领》还规定:“凡人民解放军初解放的地方,应一律实施军事管制,取消国民党反动政权机关,由中央人民政府或前线军政机关委任人员组织军事管制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民建立革命秩序,镇压反革命活动,并在条件许可时召集各界人民代表会议
。在普选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逐步地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