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要有相对清晰的宪法职权和宪法职责。“宪法机构”通常都是可以通过自身的行为来独立地承担宪法的职权和职责的机构。根据“机构”与“职能”、“人员”之间的组织关系,“宪法机构”存在的最显著特点就是要以宪法职能为前提,如果仅仅在宪法文本上有规定,但缺少必要的宪法上的实体职权和职务,那么,这样的“宪法机构”也无法通过自身的行为来完成宪法上的特定任务。
3.要能够独立地承担宪法责任。“机构”通常都被赋予了法律上拟制的人格,在具体享有宪法职权和宪法职责的过程中,必须要以自身的行为来独立地承担宪法上的责任。如果不能承担独立的宪法责任,也不能被视为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宪法机构”,例如,“宪法机构”的内部机构因为不能独立地承担宪法责任,所以,也不能被视为“宪法机构”。
4.宪法机构相互之间的权限争议只能通过护宪机构来解决。由于“宪法机构”在性质上必须要由宪法文本明确地加以规定,因此,宪法上设立的各种“宪法机构”如果相互之间的宪法职权职责发生交叉和重叠,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权限纠纷,这样的纠纷就必须由专门的护宪机构来解决。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
第63条规定:仅仅下列成员可以作为申诉人或者是对方当事人:联邦总统、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由基本法或者是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的程序规则授予其享有独立权限的上述这些机构的分支机构。上述规定赋予了联邦宪法法院有权解决联邦基本法所规定的不同的“宪法机构”之间发生的权限纠纷。
5.宪法机构具有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被称为“宪法机构”的组织机构,不论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构,还是履行一般公共管理职责的特殊机构,这些机构自身都负有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因为如果这些机构不能很好地维护宪法权威,那么,其自身的“宪法机构”的宪法地位也会受到挑战,因此,宪法机构理所当然地具有维护宪法实施的职责。当然,也有广义上赋予宪法职责的宪法规定,例如,我国现行宪法序言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很显然,如果按照职责与机构的相互关系来看,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序言上述规定,几乎所有的机构和组织都具有宪法机构的特性。这样泛化了的宪法职责在实际生活中是很难得到有效地实施的。总之,“宪法机构”的法律特性应当与宪法密切相关,不论是在职权职责上,还是在宪法文本规定上,“宪法机构”的存在都是为了履行一定意义上的宪法功能,完成宪法所赋予的特殊的任务。
(三)宪法机构与国家机构的区别与联系
宪法机构与国家机构在宪法学理论上是具有不同内涵的概念。宪法机构是宪法设立的,具有宪法职权和宪法职责的机构,这种机构并不一定是国家政权机构,可以是履行国家统治职能的政治机构或者是公共权力机构。国家机构是指履行国家统治职能和管理职能的公共权力机构。在一个遵循“依宪治国”原则的法治国家中,主要的国家机构应当都由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来加以规定,凡是宪法没有明文加以规定的机构,都不得行使宪法赋予宪法机构所享有的宪法职权和宪法职责。非宪法机构性质的国家机构通常都表现为宪法机构的执行机构或者是附属机构,这些执行机构的职权和职责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机构组织法来确定的,并不具有宪法机构那样的决策权和决定权,而且必须接受宪法机构的有效监督。
二、四部宪法的文本对宪法机构确认的内容及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