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二
法治建设的理论与实践
宪法机构发展和变迁的60年
——宪法文本中国家机构的特征考察
莫纪宏
在我国传统的宪法学理论研究中,一直没有很好地区分宪法机构与国家机构的概念。在实践中,许多并不具有宪法所赋予职权职责的国家机构也被视为与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机构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结果导致了国家机构之间法律关系的混乱以及违宪审查理论的缺位。作者认为,从法理上和制度上区分宪法机构与国家机构是很有必要的,一是可以树立宪法以及依据宪法设立的宪法机构的法律权威;二是可以对宪法机构履行宪法职权职责的情况进行有效监督;三是可以清晰地区分宪法机构与非宪法机构之间的关系,防止出现非宪法机构越权行使宪法职权,妨害宪法机构有效地行使宪法职权职责现象的发生。
一、宪法机构的性质和判定标准
(一)宪法机构的性质
宪法机构,顾名思义,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所确立的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宪法机构在英文中可使用“ConstitutionalOrganization”一词来表达
。宪法机构应当是成文宪法文本上所明确肯定的,具有明确和具体的宪法职权和宪法职责,违反了宪法职权和宪法职责可以有效地追究宪法机构的宪法责任。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机构也可以扩展到宪法习惯所认可的行使宪法权力的机构。例如,英国的国王,按照宪法惯例可以出席国会开幕大典并致辞
。宪法机构不限于依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构,还应当包括宪法文本中所肯定的可以履行国家统治职能的政治机构或者是公共权力机构。无论宪法机构形式有多少种,其基本的法律性质是不变的,也就是说,宪法要赋予其明确的宪法职权和宪法职责,并且可以由自身来承担相应的宪法责任。当然,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中会明确某些机构属于“宪法机构”性质,从而赋予这些“宪法机构”比较重要的法律地位。例如,《俄罗斯联邦安全法》
第13条就规定:俄罗斯联邦安全会议是在安全保障领域为俄罗斯联邦总统的决定做准备工作的宪法机构。俄罗斯联邦安全会议审议俄罗斯联邦在安全保障领域的内外政策问题,国家、经济、社会、国防、信息、生态和其它类型安全的战略问题,保护居民的健康,预测、预防紧急状态并消除其后果保障稳定和法律秩序,并就保护个人、社会和国家根本利益不受内外威胁的状况对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负责。上述条款明确地将“俄罗斯联邦安全会议”确定为“宪法机构”。这种规定旨在提升“俄罗斯联邦安全会议”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权威。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讲,这样的“宪法机构”应当通过修改宪法的途径直接体现在宪法文本中。否则,不利于确立其宪法上的职权和职责。
(二)宪法机构的判定标准
宪法机构是与宪法规定的宪法职权、宪法职责和宪法责任密切相关的机构,因此,判断一个组织机构是否属于“宪法机构”,通常可以确立以下几个标准:
1.成文宪法文本的明确规定或者是不成文宪法体制下宪法习惯的认可。作为“宪法机构”,必须是宪法文本明确规定的,因为只有宪法文本明确规定,才能被赋予“宪法”的特性,当然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例如英国的女王根据宪法惯例,也属于“宪法机构”。只要是规定在宪法文本中的“机构”,即便没有行使国家权力,只是享有一般的履行公共职能的权力,也应当被视为“宪法机构”
。这些“宪法机构”最大的特点就是其存在的合法性是以完成宪法上的特定的目标和任务为前提的,是与宪法的功能相关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