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我们对这些通过意向性的方式与他人自我联系在一起的意识经验的解释,并没有完全符合韦伯的定义所提出的要求。因为按照这种定义来看,社会行动必须是与他人的行为联系在一起,而不仅仅是与他那在那里的存在抑或与他所具有的特征联系在一起的。而我们在这里遇到了进一步的困难。其中的一个困难是通过下列事实表现出来的,即韦伯的行为概念本身完全是含混不清的。实际上,按照他的观点来看,行为甚至未必是富有意义的。因此,我们的确有可能以这样一种方式来解释他的观点,即他说的“取向他人的行为”大致相当于我们所说的“有关他人自我的一般性论题”。换句话说,它或许是对于下列事实的取向,即“汝”具有绵延,它具有某些主观经验,并且意识到了这些主观经验。如果我们接受这样的解释,那么,我们就可以接着说,社会行为从下列意义上来说必定是取向他人的行为的,即它既取向他的意识,也取向正在这种意识之中被构造出来的各种主观经验。而这样一来,这位汝实际上究竟是否在我们所说的意义上“进行其行为”——也就是说,它究竟是否不断地从自发性活动之中产生出各种有意识的经验,就完全是无关紧要的了。
弗里茨·桑德尔[3]曾经对马克斯·韦伯的社会行为概念进行过敏锐的批判,而这样的批评在许多方面也是很中肯的。他指出,按照韦伯的定义来看,任何一种对于他人的身体的感知都已经是社会行动了,因此,这样的概念过于宽泛和不准确,根本不能被用来确定社会科学的对象。[4]桑德尔所使用的例子是很有启发性的。即使对他人的各种有意识的经验进行的解释性觉察也是一种相关的社会行动,并且因此而是取向他人的行为的,这是毋庸置疑的。因此,按照韦伯的定义来看,它也是一种社会行动。而这样一来,按照我们提出的术语来看,它也是一种有意识的、以意向性的方式与他人的自我联系起来的经验——只要这始终是一个有关对他人进行真正的解释的问题(一个人对他自己的有关他人的自我的各种经验的活动,本身是没有资格被当作以意向性的方式与他人的自我联系起来的活动来对待的),情况就是如此。按照我们的定义来看,任何一种有意识的、从自发性活动之中产生出来的、针对另一个自我的经验,都是社会行为。如果这样的社会行为是预先经过设计的,它就是社会行动。或许我为了看到他人的意识之中发生了什么事情而把注意力转向这种意识,就是一个与这里的后者有关的例子。在这里,这种活动的目标只不过是理解他人的各种主观经验,因而这样的目标已经把这里存在的目的动机(及其各种相应的注意方面的修正过程)完全表现出来了。我并没有超出这样的目标的范围、试图对这个他人的各种主观经验进行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