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从应然的角度思考土地流转中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问题,就必然面临一个价值问题,现代法治社会要求将这一范畴限定在法律的框架之内。我们进行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完善和实现方式选择时,首先要进行价值判断,明确我们所要实现的目标。
价值体现在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中;法的价值是体现在主体(人)和客体(法)的法律关系中的,表明了法这一客体对主体人的有用性以及法满足人的需要的关系。“只有当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法之间形成价值关系时,才是有价值的。”[1]法的价值因使用不同可分为目的价值、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三种。其中,“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的权威性蓝图,也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当怎样的权威性宣告”[2]。法律的“价值目标在人们的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引和导向作用”[3]。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要保护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权益,应体现自由、平等、效率及秩序的价值目标。
7.1.1 身份到职业——自由价值的实现
自由(liberty,freedom)就其英文词义而言,指的是从约束中解放出来,或者说是一种不受约束的状态。从法律意义上讲,自由是一种权利;对于个体而言,自由权利是人的主体性的体现,也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没有自由,人就不是主体。同时,自由又是促进人类向新的自由迈进、获得新的发展的保证。不过,我国传统社会的身份沿袭以及一定时期内户籍制度对农民和市民之界定,都深深地刻着身份的烙印。农民作为身份之象征始终没有走向现代职业之自由。
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宣布人类社会进入了契约时代,国家不再按照身份分配社会权利。梅因在其《古代法》一书中关于人的身份的解放之深入阐释更为学界乐道,他将这种解放称为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4]文艺复兴和正义理念的传播为农民身份的解放创造了社会条件;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又为农民解放奠定了经济基础。今天,世界各国“农民”之意义多为职业的指称,从而解除了土地对农民的束缚作用。
在现代法治社会,“维护人的自由存在,(更)是法的终极价值和普遍道德”[5]。那么土地法律制度,就必须以人(即农民)的自由为价值依归,体现农民的主体性和自觉性,从而促进农民各种土地权益的实现。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就是要通过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首先破除现有法律制度对农民身份的限制,确认农民与市民同等的法律和社会地位,赋予农民迁徙自由、职业自由和土地权利市场交易自由等权利内容;其次改善农民终其一生对土地的依赖状况,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农业保险制度等,让农民走出土地对他们的天然约束。真正在农村社会做到“从身份到契约”的转换,使“农民”一词从身份的标志转换为职业的表征,让农民拥有自主的意志而不受土地和制度的约束,是保障农民各种合法土地权益得以充分实现的前提。
7.1.2 人权与地权——平等价值的要求
平等是民法产生和发展的理念基础,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平等也是正义理念的重要内容,是正义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平等”二字所蕴含之精髓,大约是人类文明发展之最大成就。勒鲁(Leroux)指出:“平等是一种原则,一种信条”[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