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讲:“劳动,要当作尺度来用,就必须按照它的时间或强度来确定,不然它就不成其为尺度了。”[55]但在现实中,人与人之间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其一,“一个人在体力或智力上胜过另一个人,因此在同一时间内提供较多的劳动,或者能够劳动较长的时间”[56]。这是个人在身体条件或自然禀赋方面的差异。其二,“一个劳动者已经结婚,另一个则没有;一个劳动者的子女较多,另一个的子女较少,如此等等”[57]。这是个人在婚姻状况和家庭条件方面的差异。身体条件或自然禀赋不同,能够向社会提供的劳动量就不同,从社会取得的报酬(即收入)也就不同;对那些在生理和禀赋上相对弱势的人来说,他们提供的劳动较少,取得的收入也较少,一些需要就无法得到满足。即使撇开个人生理和禀赋方面的差异不谈,即使个人向社会提供的劳动量相同,从社会取得的报酬(即收入)也相同,但个人的婚姻状况和家庭条件不同,这些收入平均分配到家庭的每个成员上的量就不同;已婚的比之于未婚的、家庭成员多的比之于成员少的人,其家庭负担较重而人均收入较少,他们的一些需要就无法得到满足。若以劳动时间作为收入分配的尺度,在前一种情况下,“它默认,劳动者的不同等的个人天赋,从而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58]。就是说,在法律关系和权利关系的意义上,它默认了现实中个人天赋和工作能力的不平等,进而默认了由此引起的个人收入和满足需要的不平等。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在提供的劳动相同、从而由社会消费基金中分得的份额相同的条件下,某一个人事实上所得到的比另一个人多些,也就比另一个人富些,如此等等”[59]。就是说,在法律关系和权利关系的意义上,它默认了现实中婚姻状况和家庭负担的不平等,进而默认了由此引起的家庭人均收入、富裕程度和满足需要的不平等。
显然,在这两种情况下,不平等既是一种经济关系中取得收入的实际力量即分配权力的不平等,也是一种法律关系中分配权利的不平等。而默认不平等就是默认一些人的特权,只不过,在前者是一种特殊权力,在后者则是一种特殊权利。这两种意义上的“特权(Privilegien)”当然是不可分割的,作为形式的法律关系中的特殊权利不过是作为内容的经济关系中的特殊权力的表现和反映。以法律的形式默认了一种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从而也就默认了一种不平等的权利关系;而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一种平等的权利关系,同时就是默认了一种不平等的权力关系。因此,马克思说:在按劳分配中,“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不同等的劳动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60]。可以说,这是一种“权利悖论”,即“确认”一种平等权利,同时就是对一种不平等权利的“默认”。在同一尺度和标准之下,两种相反的权利命题同时成立,这就是一种悖论;在按劳分配中,生产者的权利既是平等的又是不平等的,这就是权利悖论。
3.“权利悖论”与人的本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