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认为,在按劳分配中生产者在权利上是平等的,或者说在分配权利上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因为在这里,“生产者的权利是同他们提供的劳动成比例的”,而“平等就在于以同一尺度——劳动——来计量”。[22]劳动是权利的基础,要获得对生活资料的分配权利,就必须付出劳动;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动者不得食;这说明,在“劳动”面前人人平等,大家都“是”劳动者。尽管如此,在马克思看来,“在这里平等的权利按照原则仍然是资产阶级权利”,因此,“这个平等的权利总还是被限制在一个资产阶级的框框里”。[23]这一论断是令人费解的!这里的“原则”当然是等量劳动相交换的原则,但按照这一原则,为什么说按劳分配所包含的平等权利并没有超越资产阶级权利的界限,因而仍然是一种资产阶级的权利呢?难道说在资本主义条件下人们在劳动面前也是平等的?
我们知道,作为经济关系和广义的生产关系,交换关系或分配关系是一种“权力—支配关系”;当这种权力关系受到国家法律的认同和保护从而上升为国家意志和法律制度时,就形成“权利关系”。因此,权利关系也被称为法律关系或法权关系。如果说权力关系是权利关系的经济内容,那么,权利关系就是权力关系的政治或法律形式,分配权(利)关系无非就是以国家和法律的形式对经济领域中的分配权(力)关系的政治确认。由于资本主义生产是一种商品生产,所以,形成并存在于商品生产和交换中的权力关系必然会得到资本主义国家和法律的认同和保护,从而升华为一种法权关系或权利关系。对此,马克思论述道:第一,“我们已经看到,在简单流通本身中(即处于运动中的交换价值中),个人相互间的行为,按其内容来说,只是彼此关心满足自身的需要;按其形式来说,只是交换,设定为等同物(等价物)”[24]。就是说,商品交换在内容上是交换者获得能够满足自己需要的使用价值的过程,这一过程在形式上则表现为商品交换,表现为等价物之间的交换。第二,从经济关系和权力关系来看,“在这里,所有权还只是表现为通过劳动占有劳动产品,以及通过自己的劳动占有他人劳动的产品,只要自己劳动的产品被他人的劳动购买便是如此。对他人劳动的所有权是以自己劳动的等价物为中介而取得的”[25]。就是说,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一种产品,从而实现对自然物的改造和占有;或者,通过等价交换,拿了自己劳动的产品换取他人劳动的产品,从而实现对他人劳动产品的占有。这是对产品拥有所有权的必要条件。在这两种情况下,“所有权”与“劳动”都是统一的,要取得所有权,就必须付出劳动;不付出劳动,就无法取得所有权。第三,这种经济领域中的所有权(力)关系反映到资本主义国家和法律上,就形成政治领域中的所有权(利)关系。并且,由于在这种所有权中包含了平等的因素,所以,就被看成是一种“平等的”权利,或者说,这种权利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因为,在第一种情况下,人们对产品实行占有或所有的基础都(平等地)是自己的活的劳动;在第二种情况下,对他人产品实行占有或所有的基础都(平等地)是自己的包含了等量劳动的产品。当然,资本主义商品生产是对简单商品生产的扬弃,它保留了第二种情况下的平等因素,同时抛弃了第一种情况下的平等因素;实现对他人劳动产品的占有必须让渡包含了等量劳动的自己的产品,因而是等价物(即等量劳动)之间的互换,但各自所拥有的等价物的获得却不一定都是以自己的劳动为基础;在所有权关系或分配权关系上[26],资本主义未能实现在劳动面前的人人平等,但却实现了在“等价物”面前的人人平等,大家都“是”人格化的等价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