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当他们触及生产关系和经济关系时,却又难以说明三者的本质区别,从而不自觉地把三者本质地联系起来。他们认为:在西欧,“领主得到人,委身者得到土地,所以土地受到重视”;在封建庄园外部,“以采邑为中介,形成领主与附庸的军事关系,领主向附庸提供采邑,附庸为领主出征”;在庄园内部,“领主向他的佃户提供份地,同时享用后者的劳役或货币报酬”。[68]这些论述恰恰表明,西周封建制、秦汉以后的中央集权制与西欧的feudalism,尽管它们在国家形态和政治关系上各具特色,但在本质上都是如前所述的那种以土地为中介而形成的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采邑和份地无非是这种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赋予土地的经济特征。它们是封建生产方式和经济关系的不同存在形式和表现形式,而不是性质不同的经济关系和生产方式。即便如他们所说,在中国传统社会,“小农对土地拥有低度的或有限的所有权,而中央王朝拥有最高和最后的所有权……在中国漫长的中古时代,皇权对土地的最高所有权和对民众的广泛支配权,是西欧封建制从未拥有过的”[69]。这也并没能否证它们之间的本质性联系。因为,中央王朝从来就不是一种抽象存在,它始终是由统治阶级的各种层级和成员组成的,上有皇帝,中有皇亲国戚,下有地方乡绅,他们统称为“地主阶级”。在马克思那里,阶级是一个整体而不是个体,个体之间是不存在阶级关系的。同样,封建土地私有制实则是一种地主阶级的“阶级”私有制,而不是“个体”私有制,后者从来没有成为一种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至于这种地主阶级私有制是上移式的还是下移式的,是更为突出个体(如各级地方乡绅)还是更为突出整体(王朝或国家),则是无关宏旨和本质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