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较严肃的例子,在警方审问中,用拷打是否总是正当的。一位警官可能决心把从不用拷打作为一个原则问题,而且我赞成这么做。然而,这不是因为我认为出现下面各种情形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在这些情形中,通过一种像我现在所能接受的那种道德推理(类似于后来在书中所概括的那种),我会使自己确信,应当使用拷打。实际上很容易想象到这种情形:例如,假设一个残酷成性的细菌学家生产并传播了一种传染性的病菌,这将导致世界人口的大部分死于一种痛苦的疾病;而且只有他知道对这种疾病的治愈方法。如果警察拷打他,使他交出这一方法,我当然不应谴责警察。但当我说,我同意一位警察把不使用拷打作为一个原则问题而接受时,并不意味着我否认它在所能想出的那种异想天开的事例中是合法的;我的意思是,尽管一套完全天衣无缝的道德原则,涵盖了所有逻辑上可能的情况(如果有这样的事的话,也不可能)会包含一个条款,允许在这种情形下例外,但在实践中,一位警官(无论多么明智机敏)也不大可能作道德思考,这种思考对于把这种情形同其他情形区分开来是必要的,在那些表面上与这种情形相似的其他情形中,禁止拷打这一原则应得到坚守;而且对他来说,试一下都是很危险的,因为在这类拷打有时得到践行的情况下,要清楚地思考这一情形的各方面是极端困难的。此外,在各种实际上发生的情形中——正如与那些在逻辑上可能的情形相比而言的那样——看到这类事发生,我坚持认为,这种暗藏的罪恶对社会的影响不利,总是使与之相关的善失去平衡,即使最重要的考虑,受害者的痛苦也会被毫无理由地置之不理。因此,我毫不犹豫地说,无论形势多么危急,警官们也应把它作为一个原则问题,甚至绝不考虑这种方法。
我已谴责过的、对假定的而又异想天开的情形的考虑,不同于在道德推理中对假定情形的完全不同的用法,我们以后会看到这种用法既是必要的,又是有用的(第六章第八节,第九章第四节,第十一章第七节)。为了把可普遍化的要求运用到道德论证上去,设想假定情形总是合法的,除所涉及的人们的作用是相反的这一事实外,这些假定的情形在真实性上与所考虑的实际情形在相关方面确切相似;为了使假定的情形看起来可能,在不影响道德议题的问题上,完全可以这样做,无论多么异想天开的假想都可以。即使对那些面临迫切的实际问题的人而言,这也可能同样有效,如果他们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时间思考的话;而且当我们有时间思考时,我们应对这样的问题思考得更多些。实际上,没有什么事情阻止道德哲学家们在他们的研究中考虑甚至是在这种限制之外的情形——也就是说,这些情形在它们道德上相关的详情方面,完全不同于实际上可能要发生的那类事例。至于考虑到实际事例在道德方面的相关特征被复制的情形,这样做可能不那么有用,但可能仍然是有启发的。但某些人面临特定道德危险,对身处这种情形中的人来说,把使某原则例外的可能性从他们的头脑中完全清除出去有时可能是最好不过的。只是决定何时以这种方式使某事成为“一个原则问题”是一件困难的事——这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环境及特定的人们的心理特点。但我们不能说它从不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