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根本地看,说伦理(Sittlichkeit)成员的特殊身份具有厚重的社会性,就是说他们与其他具体个人的特殊关联在这些身份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建构作用,由此界定了他们是谁,而不是让他们的自我认知之外的偶然规定来界定他们。我和他人一起追求共同的、只有在这类关联中才会产生的事业,并作为他们中间的一个特殊存在者让我的价值得到了承认;于是,我在与他人的关联中“赢得了自己”——赢得了“实体性的自我意识”——而剥夺这些关联会让我感到自己“残缺不全”(§§158Z,162)。可见,具有厚重社会性的身份包含了与其他个人的实体性纽带——这既意味着这些身份是对他人的深切而持久的归属,又意味着它们构成了我眼中的自己的一部分本质内容或实体。不仅如此,这些社会纽带不是让一个人归属于抽象的他人——比如所有合乎理性的存在者本身,而是在本质上植根于他所归属的对象的某些特定的、特殊的性质(最明显的性质就是他们在他本人的家庭、行业或国家中的成员资格)。
因此,在伦理(Sittlichkeit)中取得的身份不同于个人作为人格体或道德主体所拥有的(具有抽象普遍性的)身份。我只要把自己当作人格体,就是把自己视为一个自主的、自立的单位,具有自由的行动能力,而且在本质上与其他所有这类单位都没有分别。其他个人作为人格体只能以消极形式进入我的自我认知和实践事务,而且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也只是被剥去了特定性质的抽象存在者。也就是说,他人对我的意义只是外在地限制了我原本任性地希求的活动,而我也有权利要求这些行动者不得逾越我本人的私人领域的边界。我作为人格体所拥有的身份没有隐含任何对他人的积极责任,而且在按照这种身份行动时,我为自己设置的目的也不用考虑他们的需要或福利。一个人作为道德主体与他人的关联则会以一种更有实体性的方式进入他的自我认知,因为道德主体所采取的立场和目的本身无法在不涉及其他主体的情况下得到表述。例如,与他人的关联之所以建构了道德主体的意志,是由于道德意志按其界定就会把善当作自己的目的(§131),而构成善的要素之一就是“普遍福利”(§130)。这意味着道德意志在按照自己对善的看法来为自己设定目的时,会考虑到他人的需要和福利。尽管其他个人对于道德主体并非只有消极意义,但它的自我认知和其中隐含的他与他人的关联具有抽象普遍性,而不是特殊的,因为这些关联在原则上对于所有合乎理性的存在者都是一样的,而没有植根于相关个人的特殊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