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黑格尔的社会政治哲学中,个人作为伦理(Sittlichkeit)成员所赢得的承认不是唯一一种起到了重要作用的承认。只要社会秩序确保了个人作为人格体所拥有的形式权利——这是“抽象法”篇所关注的问题——个人就能以另一种方式被承认为有内在价值的存在者。可是伦理(Sittlichkeit)理论所特有的承认在一个重要方面不同于人格体所得到的承认:抽象法体系承认个人是人格体(从而是具有抽象普遍性的存在者,相互之间在形式上没有分别),而伦理(Sittlichkeit)中的成员资格要求承认个人的特殊性——他们作为特殊存在者所具有的价值。这在家庭中是最显著的,因为个人与个人的纽带在那里植根于对他人的归属,这种归属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特定对象的,那就是家庭成员相互之间的爱。一个人之所以能作为家庭成员得到爱,是因为他是一名特殊个人;要经验到这种爱,他的特殊性质就要得到他人的肯定,或者用黑格尔的话说,他要作为一个特殊存在者获得承认。①在市民社会中也一样,社会成员所获得的承认立足于他们作为特殊存在者而非作为抽象个人所拥有的身份。市民社会的成员所取得的身份之所以特殊,是因为这些身份源自个人在特定等级(Stand)中——在职业中——独有的成员资格,而且它们是通过这种成员资格界定的(§207)。一个人若要在市民社会中作为一名自足的、生产的成员获得“承认和荣誉”
(E §527),就必须在一个对社会有用的职位上把自己确立为能干的、勤奋的从业者。然而,这不是无足轻重的事情,而是毕生的事业,它要求一个人把自己当成在执行一项特殊使命——把自己当作农民、教师或马具师——并按照这种认知来投入精力、培养技能。因此,个人要在市民社会中拥有地位,就必须“成为特定的特殊性”(§207),即背负一个特定的、独有的职业身份,由此才能成为某个特殊的人,并使自己有别于市民社会的(大多数)同胞成员。
我到这里强调了个人在伦理(Sittlichkeit)中赢得的实践身份是特殊身份,它们不具有(抽象的)普遍性。这一点虽然说出了黑格尔观点的一个关键特征,却也可能是误导性的,因为它仿佛意味着这些身份仅仅是特殊的。与之前讨论的特殊意志一样,社会成员的特殊身份可以说也被注入了一种普遍性;更确切地讲,它们被注入了三种意义上的普遍性。第一种意义是最明显的:在伦理(Sittlichkeit)中取得的身份虽然使个人相互之间有了质的区别,因而是特殊的,但是同时在内容上又具有“厚重的社会性”。黑格尔对与家庭相适应的主观态度的描述巧妙地讲出了这一点:这种态度让家庭成员得以“意识到自己是在这种统一中……的个体性,从而使自己在其中不是一个自为的(fürsich)人,而成为一个成员”(§158)。
社会成员的实践身份具有厚重的社会性,这一点最浅显地表现在这些身份的实践后果中,也就是表现在拥有这类身份的个人通常有动力从事的行动中。我们在前面看到,伦理成员的特性是能够使私人利益让位于集体目的,而且他们愿意这样做,不会感到社会对这种行为的需要是对他们意志的外在约束。换句话说,他们拥有公意或普遍意志(“普遍”的意思无非是集体的或社会的,与私人的或以自我为中心的相反)。可是我之前提到,当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在这个意义上具有普遍意志时,这种能力本身还植根于一个更加根本的事实,即他们在前面的引文所阐述的意义上拥有某种实践身份,也就是普遍的、具有厚重社会性的身份:他们对自己拥有一种认知,即在本质上把自己作为社会整体的成员,而不是单独的、自足的个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