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大量文本可以证明一个观点:黑格尔在刚才区分的较强的意义上把社会自由当作一个整体主义的属性。黑格尔在一个代表性的段落中把伦理(Sittlichkeit)称作“自由的整体”(dasfreieGanze)(VPR1,271),在另一段中又把“伦理的整体”(dassittlicheGanze)等同于“自由的实现”(258Z)。这个观念在如下引文中表达得尤为明确,“伦理(dasSittliche)的合理性就在于它是由理念的规定所形成的体系。这样一来,伦理就是自由,或者说是自在自为地具有客观存在的意志……伦理的规定构成自由的概念”(§145+Z;着重号已忽略)①。如果主张伦理(Sittlichkeit)所特有的自由首先是被视为整体的合理社会秩序的一个属性,而不是构成这个秩序的各个部分的属性,那显然是有力的。因此,我将首先足够详细地讲解这个观点,然后我们就能够看到,它如何可以发展为一种可取的对黑格尔立场的解释。(第四章还会对这些想法进行扩展,以便使它们更有说服力,但是现在有必要进行初步讨论,因为这里的观点是社会自由似乎是一个较强的整体主义属性,我需要给这个提法略微提供一点内容。)为了说明这种解释是可能的,我所援引的作品出自一名强调了黑格尔观点的这一面的解释者,即卡尔-海因茨·伊尔亭。②
要主张社会自由是一个较强的整体主义属性,立刻就会使人质疑这样一种概念的可理解性:怎样一种对自由的看法才能把社会整体说成自由的,而且不用理会构成这个整体的个人是否也拥有这种意义上的自由?用伊尔亭的话讲,说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本身是“自由意志的……各种形态”,或者说“自由作为具体的[伦理]共同体而存在”,它就在于这个共同体的“结构”,这意味着什么?③要说明这个立场,关键在于理解伊尔亭的解释性主张:只有整个伦理共同体才“完全符合自由的‘概念’”①。用之前在讨论一般的自由概念时所使用的术语来讲,这项主张可以重新表述如下:在一切可以算作意志的存在者当中,整个合理社会秩序最充分地体现了在界定(实践)自决的理想时所依据的性质②;也就是说,整个合理社会秩序比意志的其他形态更接近于让自己的决定源于自身,独立于任何外在于自身的东西。这项主张所隐含的论点是:《法哲学》“伦理”(Sittlichkeit)篇之前的比较个人主义的意志形式——人格体和道德主体——只能趋近于自决的概念,却不能完全与它相符。毫无疑问,如果能给这项主张提供一点内容,就可以帮助我们弄清楚之前提到的一个观点,即社会自由比之前两种形式的自由更加丰富、更有实体性。
虽然这里要重构社会自由是整个社会秩序的一个属性这个立场背后的论证,但要完全令人满意,就需要在黑格尔的形而上学中开展一次比较痛苦的旅行,而我并不打算这样做。不过,只要回到自决的概念,并更加仔细地研究这个概念在黑格尔看来包含了什么,我们就有可能大致了解这个观点背后的想法。③按照黑格尔的理解,从自决的概念中可以引出两个对于他所叙述的完全自决的意志特别重要的属性:这样一种意志必须(1)具有自足的存在,(2)展现出黑格尔所说的“概念”(derBegriff)独有的逻辑结构。①前一条要求——存在的自足性——相对来讲可以得到简单直接的解释。它源自一个想法,即一个存在者倘若依靠外在于它自身的东西才能继续存在,就不是完全自决的。在黑格尔社会理论的语境下,自足主要关系到自身再生产的能力。②于是,一个能维持自身的社会能够再生产它自己和它的全部本质特性,因而在这里所说的意义上是自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