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类立场会造成令人反感的后果,但这当然不能证明黑格尔没有这样的主张。然而,我试图在我的重构中表明,对黑格尔的伦理(Sittlichkeit)学说的传统解读在这两个问题上都误入歧途了。换句话说,我将论证社会自由可以(在一种独立于黑格尔的绝对精神神正论的意义上)被理解为一种意志自决,也可以作为有意义的谓词被用在个体社会成员身上(换言之,说合理社会秩序中的个人可以在人格自由和道德主体性的自由之外享有实践自由的另一种独特形式,是有意义的)。为了澄清我对社会自由的叙述想要避免的这两个主要陷阱,我将考察最近的两种解读——它们出自卡尔-海因茨·伊尔亭和查尔斯·泰勒——我主张黑格尔恰好(正确地)拒斥了它们认为他所处的立场。我将从第二个问题开始:社会自由能否被归于合理社会秩序中的个体成员?
社会自由是一种个人自由吗?
黑格尔在《法哲学》第三篇开头宣布:“伦理是自由的理念”(§142)。这个说法在同一段话中又被表述为伦理是“自由的概念”,这个概念在世界中、在世界成员的意识中都获得了现实存在。我这里想要探讨的问题是:在伦理(Sittlichkeit)制度中得以实现的自由是谁的自由?这种自由究竟仅仅是相关的社会整体所具有的一个属性,还是同样从属于构成整体的个人?换句话说,究竟是伦理制度的总和本身——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在某种黑格尔所独有的、有待进一步规定的意义上)拥有自由,还是这些制度的个体成员享有伦理(Sittlichkeit)所特有的自由?要追问社会自由究竟是整个社会秩序的属性,还是构成这个秩序的各个部分(即人类个体)的属性,最终就要追问黑格尔的社会理论在何种程度上对合理社会秩序应当具备的基本价值做出了一种整体主义的叙述。所以,在直接探讨这个问题之前,不妨更加确切地分析一下整体主义的概念:为了让复合物(如社会整体)的属性与构成复合物的各个单位(在我们这里就是社会的个体成员)相互关联,我们可以区分出三种方式。
让我们考察一群互有差异的细胞,它们单凭自身都缺乏维持生命所必需的基本能力,但只要以合适的方式统一起来,就能构成一个活的有机体,它能够执行持续存活所必需的生物功能。我们可以把许多属性归于这样一种有机体。例如,我们可以说它有质量、它是活的以及它能维持自身。如果我们现在要问,有机体的这些属性是否同样可以归于它的个体细胞,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这样做,那么我们就会看到,在这三种情况下必须做出不同的回答。有机体的第一个属性是它有质量,这同样适用于构成它的每个细胞,不论这些细胞是否有机地统一在一个生命体当中。于是,质量就是个体细胞单凭自身就具有的属性,这一点独立于与其他细胞
的关联。第二个属性是它是活的,这也可以归于有机体的个体细胞——我们能够把单个细胞描述成活的,并把它与旁边已经死去的细胞区别开来——但一个细胞要具备这个属性,就必须与其他细胞相结合,构成一个能够完成基本生命功能的整体。于是,存活可以被视为一个整体主义的属性,因为如果说它适用于复合物的各个部分,那也只是由于这些部分与它们所构成的整体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有机体的第三个属性是它能维持自身,这个属性在一种更强的意义上是整体主义的:它只能被归于整个有机体,而不是构成它的个体细胞。我们可以说个体细胞参与了一个能维持自身的东西,或者说前者是后者的成员,却不能说这个细胞本身能维持它自己。由于黑格尔所设想的社会自由显然不是第一类属性,所以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是它应当以这里区分的较强的整体主义的方式来理解,还是以较弱的整体主义的方式来理解:社会自由是个体社会成员由于处在构造合理的社会中而获得的东西,还是被视为整体的社会秩序的一个属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