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尽民财,罪亦如之”,对重叠再取商税者,也“虽赦不宥”②。以后《明律》进一步规定,税务官员对应征缴之商税,“若有隐瞒侵欺借用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③。弘治年间,刑部奏准,“凡纳税,俱令客商自纳。如有搅扰商税者罪之”④,“枷号三个月发落”⑤。嘉靖年间,朝廷一方面严格各地商税呈报制,另方面遣官不时查访各钞关税课司奸弊,发现征榷官侵欺挪移税金,即处以“监守自盗”⑥。如山海关守关主事犯有侵匿税收科,朝廷下旨,“许巡关御史劾治之”⑦。万历年间增修《问刑条例》,朝廷再次强调,“权豪无籍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搅乱商税者,徒罪以上枷号二个月,发附近充军。杖罪以下照前枷号发落”⑧。但那时的税务官及权豪们早已玩视法规成风,而以增课为能事,侵吞渔利,司空见惯。以上律令几乎都成了只能针对所谓“市井无赖”、手书门库及“无籍之徒”的表面文章。商税的本色与折色有明一代,在市场流通货币问题上有过几次大的反复。明初实行钱钞并行的双重货币制度,但宝钞因没有钞本,朝廷不加节制随意滥发,发行数年,便壅塞不行。朝廷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多次发布禁用铜钱、金银交易,甚至禁用银作货币等命令,但收效甚微,到明后期钞法完全崩溃。如此,朝廷征钞作为商税已没有意义,因此以征银代替征实(物)征钞,白银成为实际上的流通货币。这一系列变化和反复,反映在商税征课客体上,就有本色与折色之征。
洪武初年,“凡商税课诸色,钱钞兼收,钱十之三,钞十之七。百分之下则用钱”①。此时商税所征之钞、钱谓“本色”。二十七年(1394),朝廷发布禁用铜钱令②,强“令有司悉收民间钱归官,依数换钞”③。这时,征纳商税只许以钞,所谓商税本色,就只指宝钞了。其实朝廷的禁令并未严格执行,由于在实际生活中金银依然是最可相信的量价货币,且便于携带保存,于是朝廷也有变通:“若便于征解者解本色,路远费重者许变卖金银。”②《大诰三编·巡拦害民第二十》,转引自张德信等主编《洪武御制全书》。③《明代律例汇编》卷八《户律》“课程”。
④《大明会典》卷一六四《刑部》。
⑤《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商税”。
⑥《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商税”。
⑦《明世宗实录》卷四八。
⑧《大明会典》卷一六四《刑部》。
①孙承泽:《天府广记》卷二二《宝源局》。
②《明书》卷三《太祖高皇帝纪》。
③《续文献通考》卷十《钱币考》。
并且规定了金银与钞的比价:“金每两价钞六锭,银每两价钞一锭。”④这就为一些地方商税征银提供了依据。如南京三山门的塌房就征收税银。
此时,商税也有征实物的,即以应收钱钞折合成实物,主要是以粮食来征收。如洪武十年(1377),太平府繁昌县狄港镇每年交纳“米八百九十余石”作为税课①。十三年(1380),许多税课司局征米,朝廷并以课额米是否满五百石作为税课司局设罢与否的根据②。征实如粮食外,也有布帛等物。各抽分竹木局,则征收竹木及其半成品、器皿等。
永乐至宣德年间,由于钞法阻滞,朝廷为强制推行钞法,银禁转严。宣德四年(1429),朝廷“令湖广、广西、浙江商税课纳银者,折收钞,每钞一百贯,准银一两”③。然而,征银之法并未禁绝,有些地方,即便是上述诏令中所提到之处,如浙江温州等地,商税征课仍然用银。九年(1434),朝廷再次下令,“各处诸色课程旧折金银者照例收钞”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