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着深厚的大陆法系传统,当然,不要因此认为我们是大陆法系国家,那就大错特错了。我国即不是大陆法系,也不是普通法系,那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分类,而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但我国的法治建设确实是靠模仿大陆法系起家的,而且至今带有诸多明显的大陆法系的特征。所以,我们用大陆法系最权威、最基本的法的分类来阐述我们将要探讨的内容。
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乌尔比安,最早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此后,这个分类标准逐渐成为了有大陆法传统国家的通说。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公认的公法包括宪法、行政法等;私法则包括民法、商法等。公法和私法履行着不同的社会职能,在司法实践中为划分不同审判庭的权限提供理论基础。很多著名的法理都是从这个角度阐述的,比如“公权,法无规定即禁止;私权,法无规定即自由。”
那环境法是公法还是私法呢?都不是。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社会化是必然的,一种新的利益产生了。这种利益即不是公法调整的国家利益,也不是私法调整的个人利益,但它又确确实实存在。有利益就必须有保障、有保障才能有权利,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怎么救济?立法。于是,社会法诞生了。环境法就是一种社会法。
保护环境是为了维护公权还是私权?是捍卫国家利益还是个人利益?都不是,也都是。这就是社会利益的特征,它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所以,环境法作为社会法,它的价值取向应该是相对中立性的。
说了这么多,问题终于出来了。偏偏中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价值取向过时了,我们看法条。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其实现行《环保法》的名称本身就是问题,这个我们后面再说,先说第一条。不要小看一部法律的第一条,虽然司法考试从来不考,因为没法出题。但它反映了这部法律制定时的时代特征和价值取向。
《环保法》第一条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作为一项立法目的,这个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体现计划经济色彩,并且暴露了单纯追求经济社会发展的单维价值取向的弊端,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尤其当1992年“可持续发展”理论诞生以后,环境法就与可持续发展天然地结合在一起,而且密不可分,共同发展。但我们的《环保法》还再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服务。
出现这种情况和《环保法》诞生背景有关的。我们知道,现行《环保法》是1989年在原《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当时修法是基于三个因素考虑的:一是中国的经济体制正在从计划经济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过渡(注意,还不是市场经济),并且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不完善;二是由于我国《宪法》在1982年作出了修改,因而立法依据发生了改变;三是由于《环保法(试行)》作为试行法本身存在的规范性和约束性不强、有些规定不够妥当、一些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已经超前、法律规定的体例也与后来的国家立法不一致等问题,使其作用逐渐下降。
从1983年初开始着手,到1989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的《环境保护法》,这次立法历时约七年,其间还经历了1982年和1988年国务院两次机构改革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三次升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