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授权立法程序性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结构形式不统一、监督机制不健全和评估措施不匹配上。授权立法的结构形式是立法技术水平的重要体现,授权立法的结构形式通过授权立法的名称和立法内容的语言表述展现出来。我国授权立法的名称并没有统一严格的要求,因授权机关、受权机关和授权内容的不同而名称各异。在授权机关作出授权决定时,并没有明确授权法的法律位阶,在授权立法的名称和内容上有时候并不能直接推定出授权法的效力等级,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授权法实施过程中的法律冲突问题。法律冲突问题的出现是授权立法制度存在问题的集中体现。“授权立法制度最显著的问题就是受权主体容易滥用立法权,容易造成超越立法权限,进而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因此,控制滥用立法权的第一步就是界定授权的界限。”[35]界定授权立法的界限,有必要从授权机关作出授权决定的时候对授权立法的名称和结构提供限定范围和阈值,将授权决定精细化。“法学如能将法条标题及其设置之类的细节问题,置于法学‘显微镜’之下,做细致的观察、深入的研究就意味着中国法学正走向精致化、成熟化,其服务于法制实践的能力将大幅提升。”[36]因而,在授权立法的名称等结构形式上进行精致化的设计,考验着立法者的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
从授权立法的监督机制上审视,首先,体现在实质性审查监督的缺失。《立法法》第98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相关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对于授权立法的备案,在第98条第5项规定,根据授权决定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从备案审查条款的设置上看,对授权立法的监督其实只涉及形式审查的层面。在备案之后授权机关如何对相关的法规、条例进行实质层面的监督,在法律制度设计方面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方案。其次,立法权限的重叠阻碍审查监督活动的开展。在新《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一级立法机关立法权限之后,省、设区的市之间的立法权限会出现重叠,立法权限的重叠变相增加了授权立法监督的难度。设区的市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这就与省级立法机关的立法范围和权限是重合的,这种立法权限的“职责同构化”使授权立法的监督无法顺利进行。[37]最后,事后审查无法追踪授权立法实施的过程。新《立法法》第99条增加了“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由被动变主动是审查方式上的重大改进。但是由于地区性差异较大,加上立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法学理论功底良莠不齐,地方性法规在很大程度上会呈现出差异性。授权立法的监督审查是一种事后审查,相关监督机关无法从源头上把关立法技术和立法方式。
从授权立法的评估措施来看,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授权立法后的评估工作能够对授权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进行自我修正,能够为进一步提高立法技术奠定良好的基础,也能为立法清理工作的开展提供问题导向。新《立法法》第6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由此规定可以看出,除了评估主体明确规定之外,对于评估方式方法、评估内容、评估原则等都没有明示。由于立法评估工作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起步较晚,对于授权立法的评估更需要在长期的授权立法实践中逐步积累经验。对于授权立法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应该与实体性问题综合全面加以检视,结合授权立法的实施状况,提出科学性和可行性的完善措施。
四、中国授权立法的完善路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