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宪法颁行后,标志着中国的法治建设进入全新的发展阶段。中国原有的立法权限重新划分,从高度集中型的立法权限划分体系转变为集中多元型的立法权限划分体系。集权与分权的调适是法治发展的必然样态。“只有规定立法的规范才可能是对全部领土有效力的中央规范,而所有其他层次(立法、行政和审判)在所有事项上都是分权的。在这种情况下,所有一般规范,由立法机关根据中央宪法所创造的制定法,以及由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制定法(或习惯法)基础上所发布的个别规范,不管什么事项,都是地方规范,他们只是对部分领土(领土区域)有效力,此外可能的是,立法和执行只是部分地集权和分权。”[21]可以说,最低限度的集权和最高限度的分权为授权立法的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方法导向。
授权立法问题的展开实质是关于宪法授予政府的权力总额和关于政府的特殊结构以及政府权力的分配问题。[22]根据1982年《宪法》的权力配置方式,中国形成了一个由国家立法权、行政法规立法权、地方性法规立法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权、授权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立法权构成的全新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23]享有立法权的主体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扩展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主体的扩容带来了授权立法活动的频繁。1983年到198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三次授权国务院行使立法权。根据1982年《宪法》第89条的相关规定,国务院享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尤其是1985年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国务院通过授权立法得到的立法权限十分广泛,综合性的授权立法方式能够缓解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压力,但是会带来诸多不可回避的问题。[24]
在授权立法的发展阶段,不仅国务院享有授权立法权限,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享有立法权限。改革开放之后,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和厦门市、汕头市、珠海市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继获得立法权限。立法权的有限下放能够弥补地方常规立法的不足,应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授权立法发展至此,我国没有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对立法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直到2000年《立法法》出台,才有了关于授权立法制度的明确规定。[25]《立法法》在授权立法的主体、授权立法的范围、授权立法的程序和授权立法的监督等方面做了立法尝试,采用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规范授权立法。虽然现在回顾《立法法》中关于授权立法的制度性规定过于宽泛,尤其是对授权立法的范围和监督问题并没有给出具体明确的法律举措,但是这在中国授权立法制度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标志着中国授权立法制度进入了全面发展阶段,在规范层面构筑了授权立法的法律依据。
从《立法法》颁行到2015年新《立法法》修改期间授权活动频繁,立法事项趋于精细化,授权立法活动进入全新的发展阶段。2006年到2015年,我国共有6次授权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授权特别行政区和国务院制定相应的区域管理规定。和《立法法》实施之前的授权立法活动不同的是,此期间的授权立法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面行使授权立法的权限,不再是单纯地授予立法权,而是针对具体事项和具体领域进行授权决定。[26]在授权立法的发展阶段,综合性的授权和具体的授权事项并存。伴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在支架性法律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应该尽量由法律详细规定,减少不必要的授权,逐步建立对授权立法的预防性监督机制。[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