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新中国授权立法的发展历程,自1955年最早规定授权立法以来,授权立法经历了半个世纪的成长岁月。[15]当代中国授权立法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新中国成立到1982年宪法颁布之前;第二个阶段是从1982年宪法颁布之后到2015《立法法》(以下简称新《立法法》)修改;第三个阶段是从新《立法法》颁行至今。这三个发展阶段划分的根据是,国家法律发展的现实需要、授权立法的法律依据、授权主体和受权主体的范围以及授权立法适用的广泛程度等。
(一)中国授权立法的初始阶段
从新中国成立开始,中国便走上了探寻适合自身特点的法治发展道路。虽然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立法权的配置、立法权限的划分和立法主体自身的法律素养尚处于初始阶段,但是对于任何一个国家而言,治理者深知“人民参加社会的重大目的是和平地和安全地享受他们的各种财产,而达到这个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因此所有国家的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就是关于立法权的建立。”[16]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其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根据此规定并结合中国法治发展和建设的现实需要,授权立法活动逐步出现,但是授权立法实践并不频繁。[17]
在授权立法发展的初始阶段,立法实践中所产生的授权立法活动主要有三次。第一次是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18]此次授权依据是,根据《宪法》第31条第19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这次授权立法可以看作当代中国授权立法的发端,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授权立法。第二次授权是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的需要,对现行法律中的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规定。”[19]此次授权的依据与首次授权立法相同。第三次授权是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四次会议通过《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原则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草案》,并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在修改后公布试行。”[20]
作为授权立法发展初始阶段的三次授权立法,授权主体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受权主体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虽然授权的事项渐趋具体明确,但是在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初级阶段,通过授权立法的方式应对立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缓解各项法律制度缺失的压力,不得不看作权宜之计。不可否认的是,新中国已经在立法制度的建立健全方面作出了理性明智地尝试,这在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法治状况下是弥足珍贵的举措,为今后授权立法制度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中国授权立法的发展阶段
